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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艺,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上犹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艺在其位于上犹县东山镇茶亭村的丰田汽车修理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500元价格收购钟某盗窃的一辆红色铃木牌摩托车。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该摩托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邓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于市场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968元。另查明,钟名斌因盗窃该摩托车构成盗窃罪被上犹县人民法院以(2016)赣0724刑初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上游犯罪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与资质证书,被告人刘艺的身份证明、供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艺以明显低于正常合理价格购得钟某盗窃而来的摩托车,被告人刘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知道该车系来路不明的赃车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刘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刘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已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代理审判员  钟丹萍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