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海旺水产兽药店与被告孙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孤山镇海旺水产兽药店,孙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4952号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海旺水产兽药店。住所地东港市孤山镇菜农委。经营者:郑传业,男,1964年出生,汉族,该药店经营者,现住东港市孤山镇。委托代理人:郑茹,女,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孤山镇。被告:孙福林,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孤山镇。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海旺水产兽药店与被告孙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茹、被告孙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与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养殖药品,累计价款为16740元,被告在十三张销售凭证上签名对欠款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74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孙福林辩称,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有一张不是我签名,我不予认可。我已将我认可的十二张销售凭证中载明的货款大部分给付,只是未将欠条抽回,现我只欠原告货款4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与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养殖药品,并在原告方的销售凭证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十三张销售凭证,原告方在这十三张销售凭证客户名称后面标明有“孙福林”或者“孙老三”字样。被告认可十二张,金额合计为15940元。对于另外一张销售凭证,签写的姓名为“王君”,被告不认可是其签名,也不认可是其欠货款的凭证。原告方表示在本案中不再对该张销售凭证中的货款主张权利,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货款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十二张销售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15940元养殖药品的事实,被告虽辩称已将大部分货款给付,现只欠原告货款4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辩事实,不能对抗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凭证的证明力,应按原告所诉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9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4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孤山镇海旺水产兽药店货款7940元,并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承担80元,由被告承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雨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