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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顾丹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丹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16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丹丽,女,汉族,1993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丹丽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某出庭,指控:2017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顾丹丽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浙F×××××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天21时15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沿杭州市萧山区利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南名城入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由任远合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顾丹丽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顾丹丽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0.8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顾丹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任远合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丹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顾丹丽拘役二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顾丹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丹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丹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前羁押的七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超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