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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辽A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京沈线(102线)紫沙街路口左转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害人李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发的证言;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时超速,未让直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