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12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75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8年生,户籍地江苏省,现住江苏省丹阳市。被告朱某1,男,汉族,1968年生,住江苏省。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2由被告领带抚养,婚生女朱某3由原告领带抚养;3、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归原告所有,房子赠予婚生子朱某2。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朱某2,现为智力残疾人。××××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朱某3。婚后我和被告就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架,甚至牵扯到我娘家人。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感情更加不好,因为我去厂里上班了。被告在2016年的时候打我,我报了两次警。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要求离婚。被告朱某1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朱某2,系二级智力残疾人,××××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朱某3。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多为子女着想,多为家庭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朱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鸿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艾立奎书 记 员 季玉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