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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8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胡宗良诈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宗良,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县。2003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盗窃,于2017年6月9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宗良被控诈骗、盗窃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鄂长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胡宗良诈骗作案三次,诈骗他人财物合计11700元;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他人财物2000元。被告人胡宗良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盗窃罪,提请依法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宗良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适用刑罚。被告人胡宗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胡宗良行至本县龙舟坪镇厚丰溪村一组胡某家中,冒充胡某之子周明云的朋友,并许诺可以用钱将胡某正在服刑的儿子周明云弄出来。胡某信以为真,分两次将现金共计5800元交给胡宗良。诈骗得逞后,胡宗良即逃离现场。2017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胡宗良行至大堰乡三洞水村二组谭某家中,谎称是国家工作人员,并以有没收的小船可以低价出售为由,骗取谭某现金900元。2017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胡宗良行至本县高家堰镇向日岭村六组赵某家中,谎称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检查精准扶贫项目,以帮赵某办理残疾证为由,骗取赵某现金2000元。同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宗良再次行至赵某家,谎称办理证件还需3000元,骗取赵某现金3000元。随后,被告人胡宗良趁在赵某家住宿之机,盗窃赵某存放于阁楼一木箱中的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宗良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宗良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本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宗良被抓获的经过。3、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客观情况以及被害人胡某、谭某、赵某通过照片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胡宗良即是行骗的人。4、证人林某、钟某、覃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宗良的体貌特征及其行骗的经过。5、被害人胡某、谭某、赵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宗良诈骗、盗窃钱财的事实。6、被告人胡宗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诈骗、盗窃作案的具体过程。7、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胡宗良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宗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宗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宗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诈骗老年人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宗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宗良退赔被害人胡元美人民币5800元、谭成香人民币900元、赵灵福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开文审 判 员  郑红霞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