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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兮、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兮,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实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负责人:斋藤仁则,职务首席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进松,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方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鹏,男,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兮因与被上诉人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兮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兮第13个月的工资。李兮于2006年开始,被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派遣至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工作,期间一直发放第13个月工资,李兮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庭审中,李兮提供的劳务合同里面对于第13个月工资有明确约定,加之李兮工资发放记录,能够确定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确实给李兮发放过第13个月的工资。并且李兮向法院申请调取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与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劳务派遣所签订的派遣协议,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证据。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兮超出9368元的部分未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处理,二审不应予以审理,请求驳回。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兮超出9368元的部分未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处理,二审不应予以审理,请求驳回。李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支付2015年度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9368元;2.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支付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兮系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派遣至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工作的员工。2016年3月9日,李兮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第13个月工资9368元。2016年3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23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兮的仲裁请求。李兮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庭审中,李兮为证明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应支付其2015年度第13个月工资,提交了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系空白合同,其中第7.10条款记载:“乙方可以与甲方员工书面约定,对使用满一年的甲方员工年终加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双薪。当年使用不满一年的,按实际使用月数每工作一个月加付月工资的十二分之一”),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空白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7.10条所述内容原文是乙方可以与甲方员工书面约定对使用满一年的年终双薪事宜如何发放,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与李兮并无相关书面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兮的主张事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李兮主张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应支付其2015年第13个月工资,并以1份空白劳务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但该合同中并未载明有李兮与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约定支付其2015年第13个月工资的相关内容,且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一审不予确认。李兮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兮要求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支付其2015年第13个月工资93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兮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兮提交证据一,2006年李兮与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及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书一份。证明李兮与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06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7月31日之后上诉人休病假至2016年4月30日。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李兮提交证据二,中国银行市南二支营业部交易查询明细单一宗及现金交款单一宗,证明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自与李兮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直给李兮发放十三月工资。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未显示十三月工资,且转帐金额并不固定,不能证明李兮的主张。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法确认,与其公司无关。李兮提交证据三,2013、2014年度上诉人在中国银行的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2013、2014年度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在一月份向李兮支付第十三个月的部分工资,其余部分以现金形式发放给李兮。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未明确显示十三月工资,且金额与李兮所称的工资金额不一致,不能证明李兮的主张。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法确认,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李兮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第十三月工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兮主张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支付2015年度的第十三个月的工资9368元,但其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李兮要求日本流通产业株式会社青岛代表处支付其2015年第13个月工资93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审 判 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晶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