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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张大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1,张大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静,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大峰,曾用名张建峰,男,1974年8月9日出于生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青田县。2013年7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麻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7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麻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静,被告人张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大峰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街农商银行门口因被害人麻某1骑三轮车撞到其身体,遂对被害人麻某1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麻某1右眼打伤。经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麻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大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起诉称,因其在骑三轮车时碰撞被告人张大峰,被告人遂对原告人进行殴打,将原告人右眼打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8742.78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6430.50元,住宿费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834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5.5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共计407008.78元。被告人张大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小,事发具有特殊性,打在被害人眼部,对于结果而言,被告人并没有想要致被害人重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大峰在青田县鹤城街道西门街农商银行门口因被害人麻某1骑三轮车时不小心撞到其身体,遂用拳头对被害人麻某1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麻某1右眼打伤,造成被害人右眼眼球破裂,玻璃体积血,创伤性视网膜脱离,经治疗后目前右眼视物无光感,经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麻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受伤当日,在青田县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1日14时出院;因眼球破裂修补术后,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6日8时出院,二次住院共计6天。出院后,在该医院及丽水市中心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017年9月26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人麻某12017年1月18日外伤致右眼球破裂,经多次手术治疗,遗留右眼无光感,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八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人麻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66.08元,误工费14796元,护理费7438.20元,交通费6073元,住宿费1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43705.6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509.6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4616.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查询单、本院(2013)丽青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郑某、麻某2的证言;3.被害人麻某1的陈述;4.被告人张大峰的供述与辩解;5.浙江省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监控录像;8.麻某1的户籍证明、门诊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麻某1母亲麻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青田县油竹街道麻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峰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大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虽因被害人骑车撞到被告人而引发,但被告人不顾被害人的道歉,并用拳头对被害人脸部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的右眼眼球打裂,致其重伤二级,并达到八级伤残,被害人的伤势是由被告人直接殴打所致,可见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较大伤害性及社会危害性,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并没有想要致被害人重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大峰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提交的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自助预存收据、青田县人民医院残疾医学鉴定收费单和复印病历的收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不相符合的有关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原告人麻某1未提交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职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等相关证据,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麻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人麻某1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张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616.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中审 判 员  张胜敏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