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苗长荣、袁守义等与国务院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守义,李志军,丁申,毛树云,黄公道,钮宏伟,梁凤英,赵智松,袁守仁,苗长荣,陈浮云,王敏杰,王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1366号起诉人袁守义,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李志军,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丁申,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起宝(丁申之父),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毛树云,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黄公道,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钮宏伟,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校英(钮宏伟之妻),女,1959年9月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梁凤英,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赵智松,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袁守仁,男,1951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满意(袁守仁之妹),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苗长荣,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年华(苗长荣之妻),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陈浮云,女,193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欣(陈浮云之子),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王敏杰,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欣(王敏杰之夫),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起诉人王国庆,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2017年10月25日,起诉人袁守义等13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务院、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第三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房管局)。起诉人诉称,2004年11月30日,朝阳房管局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导致拆迁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一、二、三村地区进行拆迁,起诉人房屋被强拆。2016年9月29日,起诉人向住建部邮寄递交《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提出“住建部依法查处朝阳房管局违法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行为”等请求。住建部将起诉人递交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转送北京市信访办。2016年12月6日,起诉人向住建部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确认住建部逾期不答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等请求。2017年1月25日,起诉人收到住建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6]410号),驳回起诉人的复议申请。2017年2月4日,起诉人向国务院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国务院撤销住建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6]410号)”等请求。2017年5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告知函》(国法复[2017]1422号),告知不予支持起诉人提出的请求。起诉人认为,住建部应当对起诉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合法性实体审理。针对住建部未依法查处朝阳房管局违法审批《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行为,起诉人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住建部驳回起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作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告知函》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国务院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告知函》(国法复[2017]1422号);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国务院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判令国务院依法责令住建部恢复审理本案,依法对本案进行合法性实体审理;三、判令国务院依法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支持起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务院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首先,起诉人对住建部《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6]410号)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因为国务院没有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所以,起诉人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其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向袁守义等13人作出的《告知函》(国法复[2017]1422号),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袁守义、李志军、丁申、毛树云、黄公道、钮宏伟、梁凤英、赵智松、袁守仁、苗长荣、陈浮云、王敏杰、王国庆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巍审判员 许广会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