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4264南通望月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葛金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望月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葛金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4264号原告:南通望月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观音新城裕景苑2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曹捷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焕然,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金兰,女,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望月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月房产”)与被告葛金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月房产的委托代理人侯焕然、被告葛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幼华、朱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月房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居间费22000元,违约金5000元。2、承担律师费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实地查看并了解了南通市万通城1幢1008室房屋,并于2017年5月23日与原告及案外人张玮丽、王晶达成《望月房产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22000元的工作报酬,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作报酬的,付违约金5000元,违约方另需承担对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中介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葛金兰辩称,2017年5月23日签订协议时,协议中第3条第(8)项没有涂改,因需卖方共有权人补签字,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在将合同拍照后把合同原件留在了原告处。几天后,卖方共有权人去中介签字的时候,中介应其要求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更改了合同的重要条款即交房条件,即原告并未在买卖双方之间就交房条件进行居间并达成一致,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居间合同实际上并未完成和生效,因此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不成立。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甲方(卖方)张玮丽与乙方(买方)葛金兰及丙方(居间方)望月房产签订《望月房产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通市万通城1幢1008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9.97㎡出售给乙方,成交价1100000元。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置上述房屋。甲乙双方商定的房款交接方式如下:(1)乙方于2017年5月23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由丙方转交与甲方,或由甲方直接收取,如本协议正常履行,定金抵做第一次交付的房款。(2)乙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次房款(首付款)¥830000元,于过户时由丙方转交于甲方或由甲方直接收取。(3)乙方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三次房款¥250000元;如乙方需贷款,则第三次支付时间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4)、(5)……(6)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2017年6月30日……(7)双方约定的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的开始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由此买卖行为产生的税费由乙方单独负担……(8)双方约定房款交接的其他事宜:首付款交接后交房(款清交房)。”协议第4条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22000元作为丙方为双方达成本协议而进行的工作报酬和成本支出的补偿。合同第9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未按约定支付丙方工作报酬的,则各另付丙方违约金伍仟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另需承担对方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甲乙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协议还对贷款事宜、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时间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张玮丽在甲方处签字,葛金兰在乙方处签字,王志峰在丙方经办人及丙方分管负责人处签字,协议签订后几日王晶在甲方共有权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主张5月23日原、被告及张玮丽签订协议时,协议第3条第(8)项为“首付款交接后交房”并提供了协议照片为证,当时因房屋共有权人王晶未到场,需要其补签字,被告遂在将协议拍照后把合同原件留在原告处,现在协议上该条款的涂改系卖方共有权人王晶补签字的时候原告应其要求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修改。对此,原告称5月23日协议签订时,其中第3条第(8)项已经进行了涂改,双方约定即为“款清交房”,被告当时将合同原件带走,王晶补签字是在被告在场时当面签字。庭审中,被告提���了2017年6月30日南通电视台新闻圈节目视频,采访中被告葛金兰反映其通过原告购买房屋,合同签订后因需卖方共有权人补签字,其按照中介的要求将合同原件留在中介处,后中介应卖方要求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进行了修改,现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中介还向其追要中介费。而中介经办人及卖方称卖方共有权人补签字时不同意首付款后交房,要求款清交房,中介遂电话联系征得原告同意后进行了修改,被告对中介曾电话联系其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并未同意进行修改。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该报道不属实,不具有客观性,是原告自说自话,且采访对象未经查证无法确定。另查明,2017年7月7日,原告委托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原、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签订该协议之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000元作为原告为买卖双方达成协议所做工作的报酬。本案中,被告(买方)与案外人张玮丽(卖方)在2017年5月23日签订协议时,已就房屋买卖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已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居间报酬,卖方共有权人是否签字、何时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至于合同成立之后的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居间报酬的金额,因原、被告对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的变更产生争议,原告主张2017年5月23日约定即为“款清交房”,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被告提供的5月23日签订的协议的照片,结合协议第3条第(2)、(6)、(8)项的约定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5月23日协议签订时约定的交房条件是首付款交接后交房,此后将“首付款交接后交房”变更为“款清交房”,系对合同主要条款的重大变更,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经过被告同意或确认,现该条款的变更导致买卖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作为专业的房产中介,其在履行案涉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对于原告主张的居间报酬,本院酌定被告给付1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望月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报酬人民币13200元。二、驳回原告南通望月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5元(已减半),由原告南通望月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2.5元,被告葛金兰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