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珠英、陈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珠英,陈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珠英,女,1966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大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春女,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大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燕、代理检察员陈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在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吴山编织布分公司园织车间上班。期间,刘珠英将圆织机旁编织袋踢至陈春女机台,二人对于编织袋是谁的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分别持圆线的铁管互相朝对方身上敲打,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春女、刘珠英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7日,大田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春女、刘珠英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刑事传唤。到案后,陈春女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互相达成谅解书。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春女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之间相互谅解等的情节,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予以分别惩处。被告人刘珠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春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在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吴山编织布分公司园织车间上班。期间,刘珠英将圆织机旁编织袋踢至陈春女机台,二人对于编织袋是谁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春女后持圆织的铁管敲打刘珠英,被告人刘珠英所持的圆织铁管敲打陈春女没敲到至铁管就掉在地上,后双方互相扭打,而后刘珠英从后面抱住陈春女,双方被他人劝开后才停止,刘珠英、陈春女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春女、刘珠英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7年5月17日,大田县公安局吴山派出所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春女、刘珠英主动到派出所接受刑事传唤。陈春女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互相达成谅解书。另查明,2017年7月19日,大田县公安局分别扣押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作案工具铁管各一根。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刘珠英的家属收到被告人陈春女的家属补偿医药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刘珠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林某1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谅解书、门诊病历、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光盘,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因生活琐事而互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分别持圆织的铁管伤害对方身体的具体情节,应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春女具有自首和被告人刘珠英主动投案及当庭认罪的情节,可以分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之间相互谅解及陈春女补偿给刘珠英医药费和本案发生伤害情况等的情节,可予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珠英、陈春女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珠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春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圆织铁管二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