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龚开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开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开元,男,生于1965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开元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书记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开元在其位于叙永县叙永镇鱼凫村四社的租住房内,提供毒品海洛因和吸毒工具,与赵某1一起将该海洛因予以吸食。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龚开元在其上述租住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后,容留赵某1在该租住房内予以吸食。2017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开元在其上述租住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后,容留赵某1在该租住房内予以吸食。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龚开元在其位于叙永县叙永镇鱼凫村四社的租住房内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该租住房内查获电子秤1把、吸毒用冰壶1个,从龚开元的随身钱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0小包,共计净重0.9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开元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开元对指控其二次贩卖毒品给赵某1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赵某1购买毒品后拿走了,未在其租住房内吸食,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龚开元在庭审中表示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容留赵某1吸食毒品系公安民警叫其说的,但未受到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开元在其位于叙永县叙永镇鱼凫村四社的租住房内,提供毒品海洛因和吸毒工具,与赵某1一起将该海洛因予以吸食。2.2017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龚开元在其上述租住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后,容留赵某1在该租住房内予以吸食。3.2017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开元在其上述租住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赵某1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后,容留赵某1在该租住房内予以吸食。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龚开元在其位于叙永县叙永镇鱼凫村四社的租住房内被民警查获,民警从该租住房内查获电子秤1把、吸毒用冰壶1个,从龚开元的随身钱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小包,共计净重0.95克。另查明,被告人龚开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泸州市计量测试所检定证书、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泸市)公(物)鉴(理化)字第〔2017〕0170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龚开元的供述,证人赵某1的证言,(2012)叙永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开元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开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龚开元辩称其没有容留赵某1吸毒。经查,有被告人龚开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容留赵某1吸毒的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龚开元也表示在侦查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龚开元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龚开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开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之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开元案发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开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龚开元的刑期从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叙永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人民陪审员 张本洪人民陪审员 罗兆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