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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494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原告儿子),住大连市旅顺口区滨港路999—26号。被告:韩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沈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5.8元、护理费500元、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补偿费500元,共计10245.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到原告所在超市内取存放在超市内的快递件,因未能及时找到,便对原告进行言语谩骂、侮辱,往脸上吐口水等行径,后升级为打嘴巴子和脚踹的攻击行为,因被告是女性,原告又是残疾人,原告没有还手,被告看到原告要报警,拿超市电话砸向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及外伤,于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为此诉请。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取快递属实,我在网上购买鞋邮寄到原告店里,听院里人说原告说我偷小卖店东西,我挺生气的,去取鞋时,原告不让进去自己找鞋,原告先捅我腰几下,并拿手指我说你就拿东西,原告说了四句,我就给原告4个嘴巴,我也住院才出院。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清单、诊断书、出院记录等及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公安分局卷宗中询问李某某笔、询问韩某某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韩某某去原告李某某所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恒顺园13号2-1-2超市取快递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韩某某动手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原告李某某于当日于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住院4天,医疗费7145.8元。被告曾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因取快递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将原告李某某致伤,合理的医疗费7145.8元应当赔偿,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韩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李成孝6145.8元。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韩某某赔偿护理费500元、损失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补偿费500元等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并经本院释明,不申请鉴定,故因原告未有证据支持,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电话损失,被告否认由其损坏,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6145.8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于上述时间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