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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09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凯星水表有限公司与张洪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凯星水表有限公司,张洪军,张志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952号原告:临沂市凯星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667291563。法定代表人:王家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军,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志伟,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凯星水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星水表公司)与被告张洪军,第三人张志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星水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张洪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举,第三人张志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明、朱一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星水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5月26日,临沂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志伟)与临沂市××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官镇政府)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合同约定,李官镇政府将李官工业园内的85亩土地租赁给金鑫公司使用,租赁使用年限30年,自2003年5月28日至2033年5月28日。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按约定交纳了土地租赁费。2008年11月7日,金鑫公司与被告张洪军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金鑫公司将上述土地范围内15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被告张洪军经营使用,被告张洪军向金鑫公司交纳转让款100万元,第三人张志伟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并将其与李官镇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交于被告张洪军。后张洪军实际对该土地进行了使用,期间还将部分土地出租给临沂市鑫鑫电子有限公司使用。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受让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钢结构大棚、标注为莱尔特照明电器公司的200变压器一台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230万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并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一次性付清。该转让合同由李官镇政府在见证方处加盖公章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款2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金鑫公司与李官镇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及其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和张志伟出具的收到条均交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受让的建筑物进行修缮和改建,但第三人多次阻止,主张金鑫公司与被告张洪军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否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原告认为,金鑫公司将其租赁使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被告张洪军,被告张洪军支付了相应价款后,即享有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原告对此完全有理由相信。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洪军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第三人否认该合同效力,与法无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志伟辩称:一、2008年11月,我经人介绍与张洪庆认识,张洪庆欲向我购买涉案土地,后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协议,约定张洪庆向我支付转让款100万元,若张洪庆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则张洪庆由原来的转让转换为租赁形式继续使用土地。2010年10月11日,张洪庆以向我付款的名义请我喝酒,后来张洪庆将我灌醉,我在醉酒状态下出具收到张洪军转让款100万元的收条及转让协议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洪军与第三人虽然签订过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书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履行,而且张洪军从未向任何人交付过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将没有事实基础的相关财产转让给原告显然是无效的,而且本案对第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至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郑佐证。对如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金鑫公司于2003年5月26日与李官镇政府签订《李官镇工业园区土地使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金鑫公司投资1000万元建设年产6000万块标准砖的工能页岩砖厂,分三期完成,厂区占地85亩;土地位于李官镇工业园内,远大路以东(以排水沟为界)、润华三路以南、汶泗路以北、东靠贵运包装厂,面积为56666平方米,折合85亩;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3年5月28日至2033年5月28日止。租金每亩5000元,签订合同时金鑫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金鑫公司按约定向李官镇政府交纳了租赁费;二、金鑫公司于2003年7月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志伟,营业期限至2013年7月3日,该公司于2009年3月2日被临沂市工商局核准吊销;三、2008年11月7日,第三人张志伟与案外人张洪庆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张志伟将金鑫公司租赁李官镇政府的部分土地转让给张洪庆。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总价款为10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张庆洪支付给张志伟定金15万元,2009年1月31日前支付转让款50万元,余款张庆洪于2009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付清时,张洪庆交付的定金可冲抵转让款项。张洪庆若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转让款,张志伟有权不予返还张洪庆向其支付的转让款定金并即时将本协议约定的转让财产收回,张志伟另可按照每年15万元的租赁价款根据张洪庆实际使用期按按租赁方式收款款项;使用期限为26年……合同签订后,张洪庆向张志伟支付了部分费用;四、被告张洪军与第三人张志伟均陈述,于2010年10月11日,由金鑫公司与被告张洪军签订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协议一致,金鑫公司将以合同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具体位置位于李官镇工业园,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0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面积为6700平方米;转让土地使用权系以合同方式取得,转让房屋系金鑫公司投资自建;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总价款为100万元,本合同签订时张洪军支付金鑫公司定金15万元,在2009年1月31日之前给付金鑫公司转让款50万元,余款于2009年3月20日之前付清……同日,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向被告出具收到100万的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张洪军交来土地、厂房转让款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加上前期汇款总计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2010年10月11日”;五、2015年12月18日,张洪军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凯星水表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书》,内容为:2003年5月26日,金鑫公司与李官镇政府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面积为85亩,租赁使用年限为30年,自2003年5月28日至2033年5月28日。2008年11月7日,金鑫公司又与张洪军签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金鑫公司将上述土地范围内的15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张洪军经营使用,张洪军按合同约定向金鑫公司交纳了转让款100万元。现张洪军自愿将自己享有的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全部转让给乙方。土地座落位置及面积:土地位于临沂市××官镇工业园内,东至凯星水表公司、南至李官镇张村果园、西至金鑫公司、北至润华三路,共计面积15000平方米;转让期限:转让期限同金鑫公司与李官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转让价款与付款方式:转让价款为贰佰叁拾万元(¥2300000元),此款于本合同签订并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其他事项:张洪军必须保证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权属清晰,且未办理抵押亦未被法院等司法机关查封……合同签订后,凯星水表公司将转让款2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被告张洪军。第三人张志伟对张洪军提交的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其于2010年10月11日向张洪军出具的收到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其在醉酒状态后被欺骗出具。被告张洪军对第三人张志伟的该陈述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凯星水表公司与被告张洪军在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就原被告合同的签订而言,该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前提下共同签订的,双方在该合同中对于合同标的、转让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由原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捺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第三人张志伟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上一手转让合同是受欺诈所签,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效力,其主张不能成立。其受欺诈仅是其主张,其成立与否因牵涉其他因素应另案处理,在本案中其主张成立与否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第三人张志伟否认原、被告所签合同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凯星水表公司与被告张洪军在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有效。综上,原告凯星水表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临沂市凯星水表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同被告张洪军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希林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人民陪审员  韩发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