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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茂竹与被告王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竹,王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816号原告王茂竹,女,生于1987年9月10日,住阆中市。被告王译,男,生于1984年8月23日,住苍溪县。原告王茂竹与被告王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茂竹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译立即偿付原告王茂竹借款18万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译2014年3月12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王茂竹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两年内归还并给原告王茂竹一辆大众车。后原告王茂竹向被告王译催收,被告王译仅归还了2万元。原告王茂竹遂提起诉讼,请求处理。被告王译未作答辩。原告王茂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茂竹被告王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王译于2014年3月12日借原告王茂竹款20万元的事实。3、微信截屏影印件8份,以证明被告王译承认借原告王茂竹款的事实被告王译未提供证据,也未就原告王茂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王茂竹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茂竹与被告王译原是朋友关系。被告王译以在阆中承包阆中市滨江新天地的装修工程为由向原告王茂竹借款,原告王茂竹借给了被告王译款20万元,由被告王译向原告王茂竹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王茂竹多次催收,被告王译在2015年底向原告王茂竹偿还了2万元。原告王茂竹继续多次催收下欠的18万元但均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译偿付20万元借款及其从2014年3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茂竹告知被告王译已归还了2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茂竹与被告王译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原告王茂竹向被告王译提供20万元借款时生效,被告王译未及时偿还给原告王茂竹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当时约定的有还款期限和息,故原告王茂竹在给予被告王译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译偿还,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付利息,但在原告王茂竹主张权利后被告王译宜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王译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茂竹的判令被告王译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译应偿付原告王茂竹借款18万元及其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王译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和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爱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