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金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玉,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乌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金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金玉在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金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金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瑞德花园小区,沿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号楼下时,与车牌号为×××的小轿车驾驶员王某和乘客李某发生纠纷,李某电话报警,乌达交警大队交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陈金玉查获。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金玉血液酒精含量为16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血液酒精检测分析报告及被告人陈金玉的有罪供述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光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