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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王士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王士村民委员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初459号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王士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单岐邺,男,汉族,1949年1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诉讼代表人任遵,女,汉族,1959年2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诉讼代表人贾顺成,男,汉族,1956年4月1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诉讼代表人徐晓艳,女,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徐振松,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利,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单位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淑萍,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建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王士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履行补偿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单岐邺、任遵、贾顺成、徐晓艳及委托代理人徐振松、孙永利,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淑萍、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单岐邺、任遵、贾顺成、徐晓艳等660位村民于2016年11月21日以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王士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312,222,890元。其提供的由王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士村截止2016年8月26日,有选举权的村民共计1,273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单岐邺、任遵、贾顺成、徐晓艳等660位村民获得以王士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是,超过王士村民委员会过半数的村民,而不是超过王士村民委员会过半数的选民。依据王士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王士村截止2017年1月20日,总人口为1,549人。以王士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应达到村民过半数的法定条件。故单岐邺、任遵、贾顺成、徐晓艳等660位村民以王士村民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不具备本案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王士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给原告沈阳市浑南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王士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世军审判员  陈桂艳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