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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文华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初264号原告唐文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晖,区长。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飞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唐文华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华,被告芙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任丹、肖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7日,唐文华向芙蓉区政府申请公开其位于蔡锷中路132号门面被毁坏时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法律依据等信息。2017年1月6日,芙蓉区政府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上述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申请人位于蔡锷中路132号门面店被50-60位不明身份的人在身着制服的人的保护下打、砸、毁坏,为查明情况,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1、贵单位是否安排人员参加此次行动?参加人员基本情况?2、参���该行为的法律依据?3、执法事项?是否出具处罚文书?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申请后,答复原告该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在法律上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向特定对象或组织公开的制度。对此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政府信息公开包括一是政务公开,二是信息公开。政务公开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公开其行政事务,强调的是行政机关要公开其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效果,属于办事制度层面的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正是芙蓉区政府在保护不明身份的人打砸原告门面招牌时的执法依据、程序方面的信息,被申请人不依法答复申请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7款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要���开的规定,关系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被申请人应该公开。被申请人不公开相关信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芙蓉区政府(2017)第1号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的答复;证据2,长沙市芙蓉公安分局的复议答复书和诉讼答辩状;证据3,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答复;证据1-3共同拟证明我申请的信息是政府信息。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答辩人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了被答辩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内容为:“2016年12月15日,申请人位于蔡锷中路132号的门面店被50-60位不明身份的人打、砸、毁坏,为了查明情况,特向贵单位申请公开:1、贵单位是否安排人员参与本次活动?参加人员基本情况?2、参加该行为的法律依据?3、执法事项?是否出具处罚文书?”答辩人于2017年1月6日向被答辩人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送达。答辩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上述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办案中,被答辩人要求申请了解的是:“2016年12月15日,申请人位于蔡锷中路132号的门面店被50-60名不明身份的人打、砸、毁坏,为了查明情况,特向贵单位申请公开:1、贵单位是否安排人员参与本次活动?参加人员基本情况?2、参加该行为的法律依据?3、执法事项?是否出具处罚文书?”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文件本身,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答辩人作出回复: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区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告知,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切实维护政府依法行政的严肃性,恳请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公开申请表及其邮寄凭证等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唐文华向芙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2、区政府向原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芙蓉区政府已经按原告申请以及法律规定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内容、程序均合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这三份证据显示是咨询。申请的管理职能是什么,是对职能的答复;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唐文华向芙蓉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2016年12月15日,申请人位于蔡锷中路132号的门面店被50-60位不明身份的人打、砸、毁坏,为了查明情况,特向贵单位申请公开:1、贵单位是否安排人员参与本次活动?参加人员基本情况?2、参加该行为的法律依据?3、执法事项?是否出具处罚文书”。2017年1月6日,芙蓉区政府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7】1号)。答复内容如下:“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唐文华不服而起诉于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同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该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可见,所谓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唐文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是类似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故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7】1号),告知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辉审 判 员  王真铮代理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烁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