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爱平、涂少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平,涂少芳,王日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平,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少芳,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日丰,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旌德县。上诉人张爱平、涂小芳与被上诉人王日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5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爱平、涂少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湖南省,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长沙市。因此,本案湖南省长沙市也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王日丰作为卖方即为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一方,故王日丰经常居住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其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旌德县,因此,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张爱平、涂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征审判员 陆建军审判员 王鸿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