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与江西普之能物资有限公司、江西辉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江西普之能物资有限公司,江西辉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瑾欣实业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文辉,洪星,杨小华,胡海秀,吴春水,胡卫国,杨冬兰,李志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执异51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法定代表人:石鹏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国、郝长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金路,该行员工。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400637。法定代表人:梅泽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昱心、陈香香,该行员工。被告:江西普之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组织机构代码:69846641-8。法定代表人:胡卫国。被告:江西辉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组织机构代码:58164343-3。法定代表人:杨冬兰。被告:江西瑾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组织机构代码:57875003-5。法定代表人:李志滔。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组织机构代码:56865204-4。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被告:胡文辉,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洪星,女,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杨小华,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胡海秀,女,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吴春水,男,汉族,1955年5月7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胡卫国,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杨冬兰,女,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住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李志滔,男,汉族,1977年3月27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在本院执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东湖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东湖支行)与李志滔、胡卫国、杨小华、胡海秀、洪星、杨冬兰、吴春水、胡文辉、江西瑾欣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普之能物资有限公司、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辉凯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下简称上述案件)中,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于2017年7月18日对冻结杨小华的50×××61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称,其于2016年9月30日与杨小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小华在其处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贷款比例存入保证金作为质押。杨小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可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现杨小华未按约定还款,依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借款保证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请求本院解除上述账户的冻结。江西银行东湖支行称,杨小华系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就杨小华的财产,其也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同意解除上述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杨小华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小华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设立上述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作为其借款的保证金。并约定未足额还款时,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权在扣划相应款项。江西银行东湖支行对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和李志滔未如期还款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就上述账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就上述账户享有质权,且已发生双方约定实现质权的情形,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有权就上述账户的资金优先受偿。对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解除上述账户冻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杨小华的50×××61银行账户的冻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梁 珂审判员 王财斌审判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