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与王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王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148-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84685814X1。代表人:胡正茂,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棋,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诉被告王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11958.05元(暂计至2017年2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卡号46×××17),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原告有权停用被告贷记卡,并对未清款项进行追索等。被告取得金穗贷记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和取现。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共结欠原告透支本金81532.75元、利息(包括复利)25642.70元、滞纳金4782.60元,合计111958.05元。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行透支本金81532.75元,并支付滞纳金4782.6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6日为25642.70元;之后,以81532.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审 判 员 高洪超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