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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思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思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环城东路绿景大厦B幢三楼。法定代表人:周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思义,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思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叶思义支付物业服务费8959.5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根据物��合同的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安排保安人员巡逻、为小区安装监控等安保设施,不存在失职行为,被上诉人家庭被盗与上诉人的物业服务不存在关联性。况且上诉人只是物业服务公司,所承担的安全防范义务应是有限的,不同于公安机关。被上诉人接受了物业服务,就要交纳物业费,否则既违反合同义务,也违反法律规定,既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也损害了全体业主利益。同时,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在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情况下,业主可以拒缴或者少缴物业费。叶思义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约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维护公共设施的义务,电梯经常停运,给被上诉人出行带来极大不方便;也没有尽到安保义务,导致被上诉人家中失窃且无法破案。上诉人还胡乱计算电费等,导致被上诉人被多收费。温州��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959.5元及公摊电费990元、水费89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叶思义为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六组团13幢9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5.75平方米。2010年2月10日,温州房产物业管理公司与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六组团业主委员会就小区物业服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高层住宅按照1.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按季收取,公共设施设备(如电梯等)、公用部位的用水、用电(公共照明等)费用按实结算,由物业公司向业主、使用人代收代缴,其中电梯电费公摊。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各项物业管理费用,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六个月后仍不缴纳的,物业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电费、水费。2014年11月2日,被告家中被盗,被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该案未侦破。根据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2011】58号,对市直房开公司所属温州市安居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温州房产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兼并,重组成立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虽新田园六组团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已到期,但合同到期后,原告未退出涉案小区,按该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叶思义作为涉案新田园六组团13幢901室房屋的使用人,接��物业服务,原告可参照原合同要求支付物业费。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至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原告代为支付的水费,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135.75元/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60月=8959.5元,有合同依据。但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其物业服务存在诸多让住户不满的地方,另在其物业服务期间,未尽安保的注意义务,被告家被盗无法查明,故酌情确定物业管理费用按照90%支付,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8063.55元(8959.5元×90%)。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990元(包括公用电费960元及公摊电费15元/年×2年),原告已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经核算40元/年基本符合公用电费支出,小区内其他公摊电费15元/年亦符合市场定价,故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根据楼道内电灯数量核算,金额过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费890元,其中原告代缴部分870元,公摊水费10元/年×2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虽向被告催讨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讨的时间,故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063.55元及电费990元、水费890元;二、被告叶思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6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叶思义负担60.5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约责任。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为被上诉人叶思义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确存在电梯维护不及时导致被上诉人出行不便等情形。虽然被上诉人家中失窃与上诉人的物业服务是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尽到完全安保义务包括安装必要摄像头、防护网等,对防范盗窃行为还是有一定作用。一审鉴于上述情形,结合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服务不符合约定而拒缴物业服务费的抗辩,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付物业费按照90%缴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全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刘伟达审 判 员  郑明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