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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6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靳丹丹与刘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丹丹,刘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447号原告:靳丹丹,女,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刘国超,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靳丹丹与被告刘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在被告开设的幼儿园上学,被告以扩大幼儿园的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作为建院基金,并承诺使用半年后如数归还,于2015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国超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国超是滑县鑫桥幼儿园的负责人,原告靳丹丹的儿子曾在滑县鑫桥幼儿园上学,2015年6月19日,被告刘国超以扩建幼儿园的名义向原告靳丹丹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向原告靳丹丹出具收据和鑫桥幼儿园“家园共育工程”建园基金协议书各一份,收据内容为:“2015年6月19日,今收到靳牧遥家长靳丹丹(托班),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系付建园基金半年(2015年.7.1-2016.1.1),开票人:李弯,收款人:刘国超”,收据上加盖有滑县鑫桥幼儿园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国超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刘国超向其借款30000元,有其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收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刘国超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超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当庭主张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未载明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丹丹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靳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