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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曹廷胜、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廷胜,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廷胜,男,汉族,1947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邦,河南省西平县人和乡综治办专职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兵,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家权,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曹廷胜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于建邦,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大磊、涂家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廷胜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求是基于原信阳县人民法院(1990)信法经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1997)执字第034号裁定书,对场地遗留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权益,因土地被征受遭到侵害要求赔偿提起诉讼,而不是依据合同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者,老百姓自然认为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追偿主体,一审没有要求追加或依职权追加当事人,遗漏了当事人致使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救济,一审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然不当。依据《土地管理法》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开发者向土地征收人主张相应补偿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该案发回重审。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上诉人投资建窑厂的投资款及损失已通过诉讼确定并已获得相应的赔偿,诉讼已判决合同无效,窑厂产权已被邱湾村委会收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滥用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起诉的程序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廷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88年6月,我与当时的吴家店镇邱湾村委会签订了建窑承包合同书,我自带资金5万元,自带设备和技术管理人员开垦推平荒山平整了40亩可耕种土地,耗费资金2万余元。1997年12月原信阳法院作出(1997)执字第034号裁定,将我开垦平整的土地交给我管理使用。2013年,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政府将我平整并由法院裁定交给我管理的40多亩土地征收但并未告知我,也未给我相应的补偿,损害了我的权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廷胜开垦平整邱湾村荒山上建窑厂前期投资款20万元及被告因此引起的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6月,原告曹廷胜(乙方)与案外人原信阳县吴家店乡邱湾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建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自带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在邱湾村建窑,乙方交付甲方现金1万元为合同押金,暂预付7000元作为电力投资,1989年元月以后正式为投资期,而后原告购买了物资、设备作为对该厂的投资,后原告因认为邱湾村委会单方违约,造成其遭受损失,遂将邱湾村委会列为被告、安俊章列为第三人诉至信阳县法院,要求邱湾村委会赔偿其损失6万元。1990年,原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信法经字第34号判决书,判决:一、邱湾村和原告所签订的建窑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二、原告投资办电款7000元由邱湾村委会退还原告,三、原告投资在窑厂的生产、生活物质由邱湾村委会负责清理偿还,丢失部分由邱湾村委会按原价赔偿,损坏部分由第三人按原价赔偿,四、机械折旧费和推土机租赁费由第三人偿付原告,五、第三人偿付原告工资450元,六、在第三人经营期间的利润由第三人偿付邱湾村委会,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1995年12月,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5)信法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0)信法经字第3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曹廷胜于1991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二项已履行完毕,第三项原告投在窑厂的设备已部分执行,剩余物资因曹廷胜拒绝接收造成无人接管后物品被盗,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已部分执行,因第三人无力偿还,该案中止执行。1997年12月12日,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97)执字第34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1、将查封邱湾村委员会窑厂交给曹廷胜管理使用收益,曹廷胜收益28800元后,该窑厂由邱湾村委会收回。原告认可在收到该裁定后其在使用窑厂,但因没有人承包窑厂,窑厂没有活力,此后也未和政府之间办理交接手续。2009年2月23日,浉河区人民政府下发浉政(2009)16号文件,将包括诉争窑厂所在的土地进行征用。原邱湾村委会书记李顺行证实,1997年信阳县下发作出(97)执字第34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后,邱湾村允许原告清理剩余砖坯收回成本后,由原告自行离开,原告走后窑厂垮掉,2002年左右将土地复垦然后邱湾村将该土地又分给当地群众,2007年因政府征收土地,委托邱湾村从牧场组村民按每亩1.8万元征收,该款项已发给群众。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曹廷胜与邱湾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邱湾村委会应作为其合同当事人,吴家店镇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吴家店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廷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廷胜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0年,原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信法经字第34号经济判决书已执行终结。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曹庭胜在1988年6月与案外人原信阳县吴家店乡邱湾村委会签订了建窑承包合同书,发生纠纷后,原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0)信法经字第34号经济判决书已执行终结,曹廷胜起诉称其以合同诚信之约开垦推平荒山平整了40亩可耕种土地,当时耗费资金2万余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在其平整荒山上建窑厂前期投资款20万元及引起的损失10万元,但曹廷胜在该案起诉之前从未就此主张过权利,二审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曹廷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说理部分表述不当属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继红审判员  管余晶审判员  王京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