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吕家上口村北,与对行车道超车的张某驾驶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2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秋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