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郭荣珍与赵建伟、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珍,赵建伟,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874号原告:郭荣珍,女,1954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英,女,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建伟,男,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锋、胡青峰,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郭荣珍与被告赵建伟、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英、孟斌、被告赵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锋、胡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2656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残疾辅助器具费37768元,共计364334.2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17时42分,被告赵建伟驾驶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渑池县××中段中原银行处时,与彭发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发生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郭荣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建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发生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0天,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相关赔偿事宜调解无果。另查,本案豫M×××××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建伟口头辩称:车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外购药物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17时42分,被告赵建伟驾驶豫M×××××重型自卸货车沿渑池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东段中原银行处变更车道时与彭发生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彭发生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郭荣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荣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荣珍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去救治费1543.2元后,当天被送往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开放性足损伤;2、双踝骨折。治疗至2016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88082.03元。2016年12月28日,原告到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足截趾术后;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治疗至2017年3月1日因病情稳定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2、右足定制假体;3、定期门诊复查,1、3、6个月拍片一次;4、左下肢一年后取内固定;5、有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8442.74元。2017年3月2日,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荣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期间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花去检查费510元,购药费91.70元。2017年3月24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荣珍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荣珍右足趾缺失评分计50分,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委托司法机构对其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委托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14日对原告郭荣珍假肢适配、假肢配置费用、假肢使用周期及后期维修费用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适配碳纤板右足部硅胶半足假肢;(二)该假肢配置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三)该假肢使用周期为三年,无维修费用。鉴定费1600元。原告因鉴定花去住宿费400元,交通费1142.7元。原告郭荣珍为居民家庭户口,经渑池县会盟路兴达家政店安排,自2007年起一直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另查明,豫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建伟,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荣珍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709.67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757.35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888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治疗期间的交通费酌定900元;原告到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及装假肢的交通费1142元,住宿费400元。根据原告现在的年龄,以及原告主张的人均平均寿命74岁计算,原告假肢配置费共需48000元,配置次数为4次,配置假肢的交通费需3300元、住宿费需1200元。以上共计338456.91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伟驾驶车辆与彭发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造成原告郭荣珍受伤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赵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的,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及不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承担事故责任者赔偿。原告郭荣珍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三门峡市华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荣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5856.91元;被告赵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荣珍鉴定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郭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被告赵建伟承担6376元,由原告郭荣珍承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董红伟审 判 员 马邦军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兼书 记员 史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