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363丁听兰与黄健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听兰,黄健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2执363号申请执行人丁听兰,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黄健飞,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丁听兰申请执行黄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2民初52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被告黄健飞同意于2017年1月10日前(可以分期付款)归还原告丁听兰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被告黄健飞不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则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原告丁听兰有权就余款和违约金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逾期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0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被执行人不履行情况,依法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调查及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2民初52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昌大审 判 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朱庆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