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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建峰与申付青、房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峰,申付青,房肖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3940号原告:张建峰,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付青,男,198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被告:房肖庆,女,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申付青之妻。原告张建峰与被告申付青、被告房肖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付青、房肖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6日、2016年3月28日被告申付青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鉴于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申付青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房肖庆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付青于2016年3月16日借原告张建峰50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申付青又向原告张建峰借款5000元,被��申付青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被告申付青与被告房肖庆于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此有被告申付青所写借条及原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3月28日借据,均可证实被告申付青共借原告张建峰5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7月3日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且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清偿此笔借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付青、被告房肖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峰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3日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88元,由被告申付青、被告房肖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中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