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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8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秀华与被告吴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华,吴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8631号原告:周秀华,男,汉族,1950年6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吴翠华,男,汉族,1957年4月15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周秀华与被告吴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2016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翠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吴翠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秀华人民币30000元。此后,吴翠华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11月21日,两次出具借条,分别借20000元、10000元。庭审中,周秀华述称2013年借的30000元,实际是吴翠华自2000年开始陆续借的,到2013年总计30000元写的借条;2016年6月份的20000元是其向肖宾借的,然后借给吴翠华,并提交其向肖宾出具的借条一份;11月份的10000元是平时存的工资。上述款项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周秀华已按约履行了60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吴翠华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翠华偿还借款6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秀华借款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吴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红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