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毛惠芬诉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惠芬,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惠芬,女,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三,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五村551号116室。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男,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毛惠芬因与被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3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三,被上诉人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惠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永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857.46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3,400.13元。事实和理由:首先,毛惠芬存在加班事实,永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对此承担支付义务。其次,因永乐公司未按期足额发放工资,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向其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永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永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不需支付毛惠芬:1、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738元;2、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超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185.6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400.13元;4、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69.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惠芬于2000年4月1日进入永乐公司担任嘉定店厨卫主任职务,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毛惠芬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永乐公司对其实行指纹考勤,及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7年1月31日毛惠芬以永乐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将其固定工资标准由2,828元下调为2,050元,该期间共计被降低固定工资差额为8,558元;于2015年1月至7月,每月以负补贴名义扣工资150元,共计克扣工资1,050元;公司规定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工作12小时,但从不支付各类加班工资”为由,书面通知永乐公司于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永乐公司于2月6日收到该通知。2017年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毛惠芬提出的仲裁申请,毛惠芬要求永乐公司:1、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6,000元;2、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固定工资差额8,558元;3、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1,05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0元;5、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40,567.17元;6、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72.28元;7、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薪25,379.31元。2017年4月21日该委作出裁决,永乐公司应支付毛惠芬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738元、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超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1,185.6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400.13元及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69.22元,对毛惠芬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永乐公司提供的2015年4月、5月、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2016年8月至12月考勤表,记载2015年4月、5月、9月、10月的法定节假日分别加班6小时、8小时、8小时、24小时,2016年1月、2月、4月、5月、9月、10月的法定节假日分别加班8小时、14小时、7小时、8小时、8小时、24小时,该部分每月的考勤表均有毛惠芬签名;同时,永乐公司还提供2017年1月的考勤表,但该表中无毛惠芬签名。由毛惠芬本人填写后向永乐公司提交的《请假申请表》显示,请假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9时至5月24日21时共壹天10小时、请假日期为2015年7月9日9时至7月9日16时共壹天6小时、请假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9时至11月16日16时和11月17日9时至11月17日16时共贰天12小时、请假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9时至12月21日16时和12月22日9时至12月22日16时共贰天12小时、请假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9时至1月24日共壹天10小时、请假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9时至4月22日16时、4月23日9时至4月23日16时和4月24日9时至4月24日21时共叁天、请假日期为2016年6月1日9时至6月1日16时和6月2日9时至6月2日16时共贰天12小时、请假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9时至6月22日16时共壹天7小时、请假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9时至8月10日16时、8月29日14时至8月29日20时30分和8月31日9时至8月31日16时共叁天18小时、请假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9时至9月14日16时共壹天6小时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先后批准永乐公司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对营业员、主任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永乐公司支付毛惠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063.84元。永乐公司扣发毛惠芬2017年1月工资738元。审理中,永乐公司和毛惠芬确认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毛惠芬每周做六休一、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双休日及法定休息日需上班。但双方对平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日出勤时间表述不一。永乐公司表示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日每天出勤七小时、其中包括一小时吃饭时间,每周两天双休日中一天出勤7小时、其中一小时吃饭时间,另一天出勤12小时、其中包括二小时吃饭时间,法定节假日根据实际上班小时数支付加班工资;毛惠芬则表示其于每周的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日工作8小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工作12小时。永乐公司表示因毛惠芬所在门店销售业绩包括其本人的销售业绩未达标,因此扣发毛惠芬2017年1月工资738元,但永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扣发依据。双方确认2015年2月、3月毛惠芬的每月固定工资为2,548元、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毛惠芬每月固定工资为2,828元;双方还确认计算毛惠芬加班工资的,按照加班时间和相应的固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双方确认毛惠芬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68.92元,及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79,371.64元。毛惠芬确认其于2016年、2017年已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6.4天和3天,同时表示同意永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69.22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永乐公司以毛惠芬所在门店的销售业绩及其个人销售业绩未达标为由,扣发毛惠芬2017年1月工资中的738元,但永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扣发的依据,其未足额发放毛惠芬当月劳动报酬的行为不当,永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毛惠芬2017年1月工资差额73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乐公司和毛惠芬对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毛惠芬于每周做六休一、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双休日及法定休息日需上班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毛惠芬于周一至周五出勤日的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意见不一,由毛惠芬本人填写的《请假申请表》显示,毛惠芬申请休息平时1个工作日的请假时间为6小时(已扣除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申请休息双休日的请假时间分别为7小时(未扣除1小时吃饭休息时间)和10小时(已扣除2小时吃饭休息时间),由此可知毛惠芬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对平时工作日的工作时间6小时和双休日的两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分别为6小时和10小时是明知的,上述平时工作日和双休日的工作时间与永乐公司主张的工作时间相同,一审法院采信永乐公司的主张,认定毛惠芬于平时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双休日中的一个双休日的工作时间为6小时、另一个双休日的工作时间为10小时。按照上述出勤日的工作时间进行计算,毛惠芬每周的工作时间共计40小时,结合永乐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对包括毛惠芬在内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客观情况,永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毛惠芬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对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存有异议,永乐公司虽未提供指纹考勤记录以证明毛惠芬于法定节假日的出勤时间,但永乐公司已经提供由毛惠芬签名的每月月考勤表中,除2015年4月、2016年2月和4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分别记载为6小时、14小时和7小时,其余的2015年8月、9月、10月和2016年1月、5月、9月、10月的每个节假日的加班时间均为8小时,在毛惠芬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毛惠芬关于法定节假日出勤12小时(尚未扣除吃饭休息时间)的主张,上述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以考勤表记录的内容为准;永乐公司没有提供2015年2月、6月和2016年6月的考勤表,则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可以每天工作8小时计算;永乐公司提供了2017年1月的考勤表中签名栏处记载为离职,并无毛惠芬本人的签名确认,故该期间的每个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亦可按8小时计算。永乐公司应当按照每月2,548元标准支付毛惠芬2015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4.34元、按每月2,828元标准支付毛惠芬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37.72元,扣除上述期间永乐公司已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63.84元,永乐公司应补发毛惠芬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28.22元。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本案中,毛惠芬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前两项理由及要求永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固定工资差额8,558元和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1,050元的仲裁请求,均未能得到仲裁委员会的认可与支持,毛惠芬又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且毛惠芬在本案审理过程,未就该两项理由及相应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自可认定毛惠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两项理由不能成立。永乐公司发放毛惠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存在差额,系因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存有争议等原因导致加班工资计算不正确,该情形不能被认定为用人单位系恶意克扣。毛惠芬要求永乐公司支付平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又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因此,毛惠芬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要求永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永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毛惠芬经济补偿金83,400.1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可以支持。毛惠芬已同意永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其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69.2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判决如下:一、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惠芬2017年1月工资差额738元;二、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惠芬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28.22元;三、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需支付毛惠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400.13元;四、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不需支付毛惠芬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和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869.2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永乐公司是否需向毛惠芬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7,857.46元。双方当事人就毛惠芬于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每周做六休一、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双休日及法定休息日需上班的事实无异议。然而,双方对毛惠芬于周一至周五出勤日的工作时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作时间意见不一。永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毛惠芬书写的《请假申请表》,此申请表记载事项与永乐公司的陈述相一致,亦证明毛惠芬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对平时工作日的工作时间6小时和双休日的两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分别为6小时和10小时是明知的。原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毛惠芬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结合永乐公司于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对包括毛惠芬在内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客观情况,认定永乐公司无需向毛惠芬支付该段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差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二、永乐公司是否需向毛惠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毛惠芬提出,永乐公司未足额发放其工资,故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制裁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本院认定永乐公司无需向毛惠芬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差额。同时,经原审查明,永乐公司未足额支付毛惠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系因双方对毛惠芬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间存在认识差异,该情形不能被认定为永乐公司恶意克扣毛惠芬的工资。因此,毛惠芬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毛惠芬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惠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