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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建永诉李元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永,李元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1773号原告:蔡建永,男,,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元新,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蔡建永诉被告李元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永、被告李元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7.12元、误工费788元、护理费483.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3268.3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14时许,原告去被告馒头店买馒头因收差钱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原告头面部挫伤,嘴部出血,右脸红肿,在舒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报警,被告被行政拘留,但拒绝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对,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不合理,原告没有住院。我就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子,不可能发生这么多的费用。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第二天就驾驶摩托车到处走,不可能发生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对李元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打仗经过以及李元新被处罚的事实;2、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三枚,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以及打仗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及扩大损失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并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14时许,在舒兰市吉舒街河西十八坊馒头店内,蔡建永与馒头店老板李元新理论前几日买馒头是否收差钱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李元新将蔡建永殴打,后被他人拉开。在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至警车内时,李元新又用其手背抽打蔡建永嘴巴子致其嘴部出血,右脸红肿。李元新受到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蔡建永在舒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主要诊断为头面部挫伤,花费医疗费1598.12元。根据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598.12元属于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59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502.64元(125.66元/天×4天);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8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以及扩大损失的情况,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新赔偿原告蔡建永医药费1597.12元、误工费502.64元、护理费48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2982.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已收取的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玉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