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陈宗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宗胜,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人寿大厦805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01394。法定代表人:林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宗胜,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长征北路北门农贸市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81556377N。法定代表人:陈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技,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华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宗胜、原审被告重庆壹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壹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10月17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华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陈宗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林、原审被告重庆壹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因厦门华舫公司申请鉴定,经本院准许于2017年4月18日启动鉴定程序,本院对鉴定人修正后的鉴定结论亦于2017年10月1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华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宗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未对涉案合同内工程是否鉴定进行释明,对厦门华舫公司要求对[2016]第041号鉴定报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未追加代陈宗胜领款的合伙人赖增经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2.王坤林仅是厦门华舫公司的预算员,《建筑工程结算表》无厦门华舫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仅为陈宗胜申请支付工程款的申请表,且该表未对未做部份进行扣减,陈宗胜事实上有30余万元未做,原审以该结算表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仅认定扣减未完成工程242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采信2011年1月19日318320元及2011年1月13日200000元凭证并认定该款为陈宗胜代厦门华舫公司代购电缆款错误,该材料并非陈宗胜购买,该款事实上是支付的工程款,仅是开据发票冲账是注明为材料款;4.因陈宗胜与赖增经是合伙关系,原审未将赖增经领取的50000元工程款作为厦门华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错误;5.案涉增加工程无《水电系统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甲方认可的签单为据,且鉴定人未查勘现场,仅凭施工图及陈宗胜的陈述所作[2016]第041号鉴定报告不能认定本案增加工程量的依据,且鉴定报告将楼外由第三人施工范围及赖增经完成的一期工程范围纳入,超出了陈宗胜施工范围及申请鉴定范围,原审以[2016]第041号鉴定结论认定增加工程量错误。陈宗胜辩称,1.赖增经领取的50000元系其书香门弟一期工程退还的质保金,2011年1月19日318320元及2011年1月13日200000元是电缆材料款,与本案无关,原审未抵扣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正确;2.王坤林作为预算员在《建筑工程结算表》上签字是履职行为,厦门华舫公司主张有30万元工程未做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原审认定的24200元陈宗胜亦不同意扣减,且厦门华舫公司关于对包干范围内未完工程价款的抵扣属于反诉范围,不属于本案裁决的范围,该请求应当驳回;3.案涉工程由厦门华舫公司签字的签证单都交给了厦门华舫公司并由其出具了有王坤林签字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且鉴定人系根据工程竣工图、设计单位出具的室外管网设计图及鉴定单位工作人员现场踏勘并结合《建设工程预算书》作出的[2016]第041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厦门华舫公司认为有第三人完成工程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正确。重庆壹唐公司答辩称,同意厦门华舫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重庆壹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服从原审对重庆壹唐公司的判决。陈宗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厦门华舫公司、重庆壹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陈宗胜的工程欠款1193933.51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以1193933.5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厦门华舫公司、重庆壹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0日,重庆壹唐公司(甲方)与厦门华舫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北门农贸市场B区一期项目(书香门第)工程的土建、水电交由厦门华舫公司施工。2010年7月23日,王坤林与厦门华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坤林担任厦门华舫公司预算员兼施工员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3日止,以完成重庆市黔江区《书香门第》九万平方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备案证明书为止。2010年7月1日,厦门华舫公司(甲方)与陈宗胜(乙方)签订《水电系统安装合同》,约定将重庆黔江北门农贸市场B区二期A5、A6、A7水电安装工程交由陈宗胜承包。工程范围为室内给排水、楼内强电。以甲方提供的工程定额预算资料内的子项目为准。关于工程造价合同约定:1.结算依据:本安装工程按甲方提供的预算资料及预算子目工程量下浮22%计算,包干价:壹佰肆拾捌万贰仟元(148.2万元)。2.本工程根据甲方提供的预算资料及预算子目工程量中漏项部分及技术变更部分,经双方确认,按甲方预算书中相关取费及未计价材料单价进行结算,若甲方预算书中没有项目按照重庆市2008安装定额配套造价信息综合单价取费,并加入结算总金额。3、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范围变更或设计更改等因素造成工程量的增减,以现场甲方认定签单量为准,按上述第三项、第2条进入决算。2011年1月21日的《建筑工程结算表》中,载明原告陈宗胜承包的二期A5、A6、A7水电安装工程结算款项为1482000元,已付款项864105元,本次付款1333800元,余款469695元。该《建筑工程结算表》还载明本次工程决算为合同之内,增加部分未进入决算,暂不扣罚款。2011年6月23日,厦门华舫公司的预算员王坤林出具《重庆市建筑安装二期工程汇总表》,注明合同内部分造价为1482000元,变更需扣减部分造价为24200元,修改后造价为1457800元。合同外部分造价为940914.89元,修改后造价为?备注:1.合同外预算书能反映工程量及计价材料,其中未计价材料包括电缆(4*75)部分。2.此预算书根据合同套的08定额,未计价材料采用工程造价信息价。3.24200元为根据合同应扣款项。本案一审审理中,厦门华舫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备注为“陈宗胜”的已付款项共计1898320元,其中,2011年1月19日用途备注为“二期主电缆款”的转账318320元以及2011年1月13日用途备注为“代采购电缆款二期”的转账200000元,陈宗胜陈述是代厦门华舫公司购买的电缆款,不是本案工程款。除以上两笔款项外,陈宗胜认可其他收款人备注为“陈宗胜”的款项为厦门华舫公司支付给陈宗胜的工程款。收款人备注为“赖增经代”、用途备注为“二期水电工程借支”的转账款项50000元,陈宗胜陈述不是本案工程款,是厦门华舫公司转给赖增经的款项。2011年1月29日,陈宗胜向厦门华舫公司借支工程款10000元。以上款项总金额为1958320元。庭审中,陈宗胜陈述,本案《水电系统安装合同》合同内造价为1482000元,因合同内有24200元的工程陈宗胜没有做,故陈宗胜同意扣减24200元,经修改后的合同造价为1457800元,厦门华舫公司已支付陈宗胜工程款共计1457800元。厦门华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陈宗胜有代厦门华舫公司购买电缆。本案一审庭审中,陈宗胜陈述起诉的工程款为《水电系统安装合同》之外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厦门华舫公司并未与陈宗胜进行最终结算,陈宗胜一直向厦门华舫公司主张权利,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陈宗胜并于庭审中申请对本案工程量是否有增加及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10月12日,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渝万咨字[2016]第041号鉴定报告,明确黔江北门农贸市场B区二期安装增加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973686.89元,未含变更部分费用86881.12元。2016年11月17日,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为48000元。本案一审庭审中,陈宗胜陈述其未取得水电安装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厦门华舫公司与重庆壹唐公司陈述涉及双方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壹唐公司与厦门华舫公司之间已经就相关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付清。厦门华舫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合同内未实际施工或少施工的减少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款由谁承担、厦门华舫公司申请对合同内未实际施工或少施工的减少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否支持、工程量是否存在增加、陈宗胜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及应付工程款是多少,一审法院评述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诉讼时效不应以付款时间起算,而厦门华舫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付款后,厦门华舫公司的预算员王坤林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了《重庆市建筑安装二期工程汇总表》,由此可见,双方对于本案增加的工程部分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且陈宗胜也于本案在庭审中陈述其一直在向厦门华舫公司主张权利,正因为陈宗胜与厦门华舫公司对于增加的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纠纷导致陈宗胜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款由谁承担。因厦门华舫公司与陈宗胜签订《水电系统安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厦门华舫公司与陈宗胜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厦门华舫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关于重庆壹唐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其一,陈宗胜关于重庆壹唐公司与厦门华舫公司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二者身份混同的主张,因重庆壹唐公司与厦门华舫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存在身份混同问题,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订立合同的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权利与义务,陈宗胜主张工程款,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应突破其与厦门华舫公司达成的《水电系统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性,从而要求不是合同相对方的重庆壹唐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而重庆壹唐公司与陈宗胜无合同关系,即使重庆壹唐公司直接向陈宗胜支付工程款,也是厦门华舫公司选择向陈宗胜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问题,不能认定重庆壹唐公司对陈宗胜负有直接支付义务而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重庆壹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且重庆壹唐公司与厦门华舫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而陈宗胜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重庆壹唐公司仍有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形。据此,陈宗胜关于重庆壹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厦门华舫公司申请对合同内未实际施工或少施工的减少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应否支持。陈宗胜与厦门华舫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形成的《建筑工程结算表》以及厦门华舫公司预算员王坤林签字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二期工程汇总表》能相互印证,对陈宗胜在合同内的施工项目应得款项作出了结算,且厦门华舫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合同内的工程陈宗胜有未实际施工部分。据此,厦门华舫公司要求对合同内未实际施工或少施工的减少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四、工程量是否存在增加。其一,陈宗胜与厦门华舫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21日的《建筑工程结算表》载明本次工程决算为合同之内,增加部分未进入决算,暂不扣罚款。其二,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渝万咨字[2016]第041号鉴定报告应否采纳问题。厦门华舫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不科学,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厦门华舫公司既未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渝万咨字[2016]第041号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予以采纳。其三,厦门华舫公司预算员王坤林出具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二期工程汇总表》中,注明合同外部分造价940914.89元,结合王坤林预算员的身份,该造价与渝万咨字[2016]第041号鉴定报告鉴定的增加的工程量造价973686.89元出入不大。综上,有《建筑工程结算表》、《重庆市建筑安装二期工程汇总表》以及渝万咨字[2016]第041号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案存在《水电系统安装合同》之外的增加工程量,对此予以确认。五、陈宗胜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及应付工程款是多少。其一,陈宗胜系自然人,不具备水电安装相关施工资质,故陈宗胜与厦门华舫公司签订的《水电系统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陈宗胜与厦门华舫公司签订的《水电系统安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欠付的工程款已经具备支付条件,故对陈宗胜要求厦门华舫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二,本案中《水电系统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482000元,庭审中陈宗胜陈述本案《水电系统安装合同》合同内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陈宗胜陈述合同内工程造价1482000元扣减未做的24200元后为1457800元的事实,有厦门华舫公司预算员王坤林签字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二期工程汇总表》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故《水电系统安装合同》合同内工程造价为1457800元。其三,2016年10月12日,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渝万咨字[2016]第041号鉴定报告,明确《黔江北门农贸市场B区二期安装增加工程鉴定造价金额为973686.8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对于鉴定结论表明对于变更部分费用86881.12元,因未纳入增加工程造价973686.89元范围内,且不是陈宗胜诉请及鉴定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四,厦门华舫公司已支付给陈宗胜的工程款。因收款人备注为“赖增经代”、用途备注为“二期水电工程借支”的转账款项50000元,陈宗胜陈述不是本案工程款,而该款项注明的收款人系案外人赖增经,厦门华舫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款项与陈宗胜所做工程有关,该款项不予认定为本案工程款。又因2011年1月13日用途备注为“代采购电缆款二期”的转账200000元及2011年1月19日用途备注为“二期主电缆款”的转账318320元,陈宗胜陈述是代厦门华舫公司购买的电缆款不是工程款,而厦门华舫公司亦认可陈宗胜有代为购买电缆的事实,并出具了2011年1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413820元的电缆发票,故该两笔转账应当认定为代为购买的电缆款而非工程款。而本案中,厦门华舫公司出示的银行转账支票及借款单的款项总金额为1958320元,扣除收款人备注为“赖增经代”、用途备注为“二期水电工程借支”的转账款项50000元、2011年1月19日用途备注为“二期主电缆款”的转账318320元以及2011年1月13日用途备注为“代采购电缆款二期”的转账200000元,厦门华舫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1390000元。但因陈宗胜在庭审中自认厦门华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457800元,陈宗胜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自认事实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厦门华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457800元。综上,本案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4578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部分价款为973686.89元,扣除厦门华舫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457800元,厦门华舫公司还欠付陈宗胜工程款973686.89元。陈宗胜主张厦门华舫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利息以973686.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陈宗胜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宗胜工程款973686.89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973686.8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6元,由陈宗胜负担2010元,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6元。鉴定费48000元,由陈宗胜负担4000元,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二审中,经厦门华舫公司申请,并经案涉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陈宗胜合同内实际未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元丰造价[2017]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报告》,相关鉴定人员于2017年9月20日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后,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对涉案当事人就元丰造价[2017]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组织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厦门华舫公司、重庆壹唐公司、陈宗胜对元丰造价[2017]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报告》及回复意见的三性均无异议,陈宗胜同时认为该鉴定的合同内价格偏低,不应下浮。本院认为,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元丰造价[2017]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报告》和书面回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二审查明,2017年4月18日经厦门华舫公司申请,并经案涉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陈宗胜合同内实际未完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7年8月30日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元丰造价[2017]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报告》,并于2017年9月26日对涉案当事人就元丰造价[2017]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重庆元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元丰造价[2017]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报告》明确陈宗胜未完成的《重庆黔江北门农贸市场B区二期水电系统安装工程》造价为350816.93元,因缺少纸版A7栋平面排水图不能确定的费用为24395.13元。另查明,二审中,经厦门华舫公司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万咨字[2016]第041号鉴定报告的相关鉴定人员吴明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就当事人所提鉴定相关问题作出书面回复。鉴定人当庭表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法院委托和提供的资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鉴定人机构人员于2015年12月2日共同到场的现场踏勘情况作出,科学真实,在现有资料下坚持该鉴定结论。同时明确2015年12月2日的现场踏勘,鉴定机构派出具有鉴定造价员资格的鉴定助理一人到场,鉴定报告上列明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的鉴定人员未到现场。再查明,二审审理中,厦门华舫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追加赖增经为当事人,其领款部分另案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实际施工人陈宗胜要求转包人厦门华舫公司、业主重庆壹唐公司结算并支付余欠工程款及利息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陈宗胜完成工程的结算价的认定及2011年1月19日318320元及2011年1月13日200000元应否抵扣陈宗胜的工程款,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一、陈宗胜完成工程结算价的认定虽然,2011年1月21日的《建筑工程结算表》,有厦门华舫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明确是陈宗胜完成的合同内部分;但是,王坤林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给陈宗胜的包括陈宗胜完成的合同外工程造价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二期工程汇总表》中,陈宗胜完成的合同内造价与《建筑工程结算表》不一致,存在合同内未完成部分。同时,王坤林系受聘厦门华舫公司的造价员,该《重庆市建筑安装二期工程汇总表》虽然有合同外造价,但是亦有多处“?”,无法就此得出厦门华舫公司确认以该表认定结算的意思。鉴于此,为查明本案陈宗胜实际完成工程的事实,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准许并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陈宗胜未完成的《重庆黔江北门农贸市场B区二期水电系统安装工程》造价为350816.93元,完成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973686.89元。而厦门华舫公司与陈宗胜签订《水电系统安装合同》明确的合同内包干价为1482000元的事实。由此,陈宗胜履行《水电系统安装合同》完成合同内外工程的总造价为1482000-350817+973687元=2104870元。原审认定陈宗胜完成合同内包干工程事实存在不妥,本院二审基于厦门华舫公司的申请和陈宗胜的同意,启动对陈宗胜合同未完成工程造价鉴定,致本案陈宗胜完成工程结算价的认定与一审不同,本院在此予以明确。至于鉴定中因缺少纸版A7栋平面排水图不能确定的费用为24395.13元,鉴于厦门华舫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陈宗胜事实上未做此部分内容,此款不应作为未完工程范围;而渝万咨字[2016]第041号鉴定报告中明确的变更部分费用86881.12元,原审未认定而陈宗胜未上诉,视为服从原判。关于重庆万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中司法鉴定人员未直接勘验现场,而是派出有鉴定助理一人查勘现场,此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因法院及当事人各方均派员参加勘验,不能据此得出该瑕疵影响了鉴定结果的结论,且勘验发生于修改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实施之前,当时的程序对司法鉴定人员勘验现场无明确要求。厦门华舫公司据此请求不采信该鉴定结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2011年1月19日318320元及2011年1月13日200000元应否抵扣陈宗胜的工程款厦门华舫公司支付2011年1月19日318320元及2011年1月13日200000元的凭证上明确付款的性质是电缆款,不是本案陈宗胜完成工程结算款的范畴,而厦门华舫公司亦认可陈宗胜代为购买电缆的事实,该两笔款项的支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抵扣本案陈宗胜应得工程款,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厦门华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赖增经领取的50000元,厦门华舫公司明确其另案再诉,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在此不作评述。综上,结合陈宗胜自认已经领取工程款1457800元的事实及重庆壹唐公司已经向厦门华舫公司结算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厦门华舫公司还应支付陈宗胜工程欠款为647070元(2104870元-1457800元)。厦门华舫公司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二审新证据致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在此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4)黔法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宗胜工程款64707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64707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陈宗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6元,由陈宗胜负担7121元,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25元,一审鉴定费48000元,由陈宗胜负担4000元,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37元,由陈宗胜负担4542元,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5元,二审鉴定费24528元,由陈宗胜负担5806元,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何 玉审 判 员 万永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翟维玲书 记 员 简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