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闫成钢与孙树峰、杜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钢,孙树峰,杜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3204号原告闫成钢,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树峰,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榆次区。被告杜煜,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树峰之妻,住址同上。原告闫成钢与被告孙树峰、杜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成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贞、被告孙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孙树峰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故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0年9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孙树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借款中有一部分有利息,有一部分是出于朋友关系没有利息。其还过原告有10余万元,不知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杜煜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孙树峰陆续向原告出具借条五张,借款金额共计325000元。分别为2009年3月18日借用10万元,2009年10月24日借用5万元,2009年5月13日借用25000元,2009年10月17日借用10万元,2010年9月29日借用5万元。庭审中,被告孙树峰称2009年借用的275000元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2010年9月29日借用的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并称借款之后被告共计归还了12万元的利息。被告孙树峰则称对其中2009年10月17日借用原告的10万元其已从2010年3月开始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利息5年3个月,共计127000元,另外还过18000元的利息,零星付过的利息记不清了,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行按单笔借款金额出借时间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并扣除被告已付的12万元后剩余为408805.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五张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杜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树峰向原告闫成钢出具的借条,能证明被告借原告32500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孙树峰出具的借条系原始书证,真实、客观,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本息。被告杜煜作为被告孙树峰的配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当与被告孙树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对2010年9月29日借用的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余275000元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根据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2009年3月18日借用的10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为八年四个月零三天,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200200元;2009年10月24日借用的5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为七年八个月零二十七天,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92900元;2009年5月13日借用的25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为八年二个月零八天,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49133元;2009年10月17日借用的10万元被告已从2010年3月开始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息共计12万元,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3月,故从2015年4月1日继续计算利息暂至2017年7月21日为二年三个月零二十天,应当继续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为55333元;2010年9月29日借用的5万元不计算利息。综上,暂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本金325000元外,尚应归还原告的利息共计397566元。被告还应自2017年7月22日起,以未付完的本金,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树峰、杜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付清原告闫成钢借款本金325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397566元,并从2017年7月22日起,以未付完的本金,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8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13308元,由被告孙树峰、杜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金山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