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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元正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正,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垫江县。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9月11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15日至29日,被告人李元正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垫江县XX酒店,杨某、熊某(另案处理)先后在该房间住宿。8月15日至24日,由被告人李元正支付房费续房;8月25日至29日,由熊某通过美团在网上支付房费的方式续房。期间,被告人李元正多次容留杨某、熊某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被告人李元正和熊某多次容留杨某、钟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李元正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李元正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8月19日,被告人李元正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李元正容留杨某和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7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元正容留杨某和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李元正容留杨某和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7、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李元正容留杨某和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8、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元正容留杨某、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9、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李元正和熊某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O、201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元正和熊某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日下午,二人又容留杨某、钟某(17周岁)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1、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李元正和熊某容留杨某、钟某在垫江县XX酒店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2、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元正和熊某容留杨某、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8月29日23时许,民警在垫江县XX酒店附近将被告人李元正和熊某、杨某、钟某。被告人李元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元正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元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元正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鑫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