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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素华、吉林省林晟管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素华,吉林省林晟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洪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慧玲,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素华,女,汉族,住通化市。被执行人:吉林省林晟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姝,经理。复议申请人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达公司)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道江法院)(2017)吉0503执异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道江法院查明,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向新达公司送达了(2016)吉0503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通化市二道江区高晟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晟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货款175万元。此后,该院又于2016年9月26日送达了(2016)吉0503执38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高晟公司的应收账款(已书面确认归被执行人吉林省林晟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在第三人新达公司的债权)178.5万余元,并通知第三人新达公司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素华履行。2016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6)吉0503执383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该款。申请执行人王素华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了该笔执行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日期为2016年12月17日。另查明,2015年8月7日,新达公司与高晟公司及长春新百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向其供货的供货合同。二道江法院认为,该院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0日向新达公司送达了(2016)吉0503执383号及之一执行裁定书,新达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已超过15日的规定。虽然裁定书指定的期限有瑕疵,但在实际执行扣划时,已予以更正。另,异议书中称新达公司按照高晟公司指示支付给长春市新百联经贸有限公司282万元,但申请执行人提交了新达公司与长春新百联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新达公司确认与新百联的合同关系,并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其付款原因互相矛盾,不予采信。故认为新达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新达公司的异议。新达公司提出复议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作出异议裁定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二、原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诉讼及仲裁程序被执行人吉林省林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晟公司)在新达公司有第三人到期债权1785175元的情况下,强制执行新达公司在法院的执行保证金,不能以执代审。三、(2016)吉0503执38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限期5天,剥夺了新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在二道江法院立案庭提出执行异议并进行了立案登记。二道江法院于2017年12月17日14时52分57秒将执行款划给申请执行人王素华,是新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第二天,且是非法定工作日——周六,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新达公司在执行终结前提出异议,二道江法院不应当继续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撤销二道江法院(2017)吉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强制执行的1785175元属于复议申请人所有。本院认为,从二道江法院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保全裁定送达新达公司到冻结、扣划新达公司银行存款,直至执行款交付王素华,近七个月的时间新达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是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新达公司主张于2016年12月16日向二道江法院提出异议,但仅提供该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填写的案件执行异议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新达公司于当日立案并通知执行人员。二道江法院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收案本复印件、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能够证明新达公司实际提出异议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此时对新达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已经完毕,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新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二道江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吉林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宣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