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7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义云与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义云,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7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义云,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马当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淋,重庆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重庆渲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义云因与被上诉人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40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淋,被上诉人王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义云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104民初403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吴义云与被上诉人王梅的借款,上诉人吴义云与代育松的借款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上诉人吴义云分四次转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而上诉人与代育松是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上诉人当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和刘啟春分3次向代育松支付了借款共计20万元,代育松当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人为代育松,担保人为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借条一张。涉嫌经济犯罪的是涉及代育松的那一笔,与本案无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涉及任何犯罪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梅辩称,上诉人吴义云与被上诉人王梅并非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向钢运置业进行所谓的投资行为,被上诉人从未从上诉人所支付的20万元中获得息差,上诉人也知道钢运公司的行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义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梅立即向吴义云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王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已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公安机关对王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经立案侦查,现检察机关已经对该案审查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义云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渝九检刑诉[2016]1049号起诉书认定,王梅作为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梅参与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750,000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被上诉人王梅涉嫌吸收公众存款达1275万元,现检察机关已经对该案审查起诉,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综上,上诉人吴义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周 舟审判员 秦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园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