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贾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722号原告:贾某,女,198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吴艳琴,迁安市夏官营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1,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贾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2、婚生女黄某3由我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2,2015年生育一女黄某3。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并且对我家庭暴力,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2,就读于夏官营小学三年级,××××年××月××日生育一女黄某3,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7年3月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勤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东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立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