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2072号原告:赵某。被告: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月利率2%),共计65000元,诉讼过程中,赵某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齐某的丈夫李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7日,李某以购买挖掘机需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款50000元,其同意后于2016年4月10日通过信用社将50000元转到李某的账户上,李某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李某称工程款未结算,未返还该借款。2016年9月20日,李某向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此后,李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齐某辩称,其丈夫李某于2017年9月6日因病去世。该笔借款属实,现未还,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其现无能力归还该借款,待挖掘机变卖后归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放弃遗产继承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李某系同学关系,被告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李某以购买挖掘机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某提出借款50000元,赵某同意后于2016年4月10日通过信用社将50000元转到李某的账户上,李某向赵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赵某催要,李某称工程款未结算,未返还该借款。2016年9月20日,李某向赵某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此后,李某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李某于2017年9月6日因病去世。李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齐某,儿子李某艺,父母李某二、王某。李某艺、李某二、王某均声明放弃继承李某的遗产。本院认为,李某作为原债务人,其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儿子、父母书面声明放弃继承遗产,故该债务应由被告齐某负责偿还。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未付利息,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世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正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