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勐海县建兰建材经营部与袁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建兰建材经营部,袁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1143号原告:勐海县建兰建材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22MA6KXFQ021。住所地:勐海县佛双路2公里处。经营者:唐建兰。被告:袁建平,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勐海县。原告勐海县建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兰建材”)与被告袁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兰建材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兰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5,712元,以及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建平于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货款共计147,232元,拿货时付款2次,每次支付20,000元,共计40,000元。去年又付款3次,每次支付20,000元,共计60,000元。此外,原告在被告的手机专卖店拿了四部手机折价11,520元,三个月前原告与被告结算,还欠款35,712元。被告拿货时承诺2016年6月底全部付清货款,后承诺到8月付清,仍未付清,之后又承诺2016年底一定付清,但直到现在仍欠货款35,712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18个月(从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销售单》,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及被告袁建平欠原告建材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被告袁建平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货款共计147,232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原告在被告的手机专卖店拿了四部手机折价11,52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袁建平至今尚欠原告建兰建材货款35,712元。本院认为,原告建兰建材与被告袁建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货物《销售单》可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且被告袁建平已签字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底,即利率应当按照2016年6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利率计算为4.75%,时间应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止,即35,712×4.75%÷12个月×14个月+35,712×4.75%÷365天×10天=2,025.5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勐海县建兰建材经营部支付建材款35,712元及利息2,025.51元,共计37,737.51元;二、驳回原告勐海县建兰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被告袁建平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玉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