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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691号原告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东中心路东城工业区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杜成平,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佟燕燕,北京市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崔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3907号关于第15136548号“LELOVEESTEEM爱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136548号“LELOVEESTEEM爱黛”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1666062号“百分百爱黛BAIFENBIAIDAI”(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明显;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鞋、帽子”,仅阻挡诉争商标在“鞋、帽子”上的注册,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核准。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136548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2日4.标识:附图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紧身胸衣(内衣);内衣;衬衫前胸;睡衣;内裤;胸罩衬垫(胸衬、胸垫);游泳衣;鞋;帽子。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广州市玮誉贸易有限公司2.注册号:116660623.申请日期:2012年10月29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6日5.标识:附图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帽。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其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紧身胸衣(内衣)、内衣、衬衫前胸、睡衣、内裤、胸罩衬垫(胸衬、胸垫)、游泳衣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从商标标识上来说,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和英文部分所在比例较大,中文文字“爱黛”所占比例较小。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其中汉语拼音部分与中文“百分百爱黛”的读音相对应。虽然诉争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被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所包含,但从整体来看,诉争商标中的图形和英文部分字体和所占比例较大,较为醒目,与纯中文文字的引证商标在外观、发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其相区分,且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内衣等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其与诉争商标的混淆误认。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不构成近似,除鞋、帽商品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03907号关于第15136548号“LELOVEESTEEM爱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佛山枫莲内衣集团有限公司就第15136548号“LELOVEESTEEM爱黛”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鸿人民陪审员  韩金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李青书记员常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