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滕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4民初5487号 原告:滕某某,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肖某某,均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771.24元。原告现已退休,不主张误工费。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告陈某于普兰店站前广场红绿灯驾驶×××牌号汽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具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花费情况,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一节,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承担承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告陈某于普兰店站前广场红绿灯驾驶×××牌号汽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先后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173.78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2602.54元均由被告支付,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他人护理原告12天。原告所受损伤于2017年6月27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滕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00天(含先后2次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45天(含先后2次住院期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45天(含先后2次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陈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571.24元(不包含被告已支付22602.54元):经本院核对,原告花费医疗费应为4571.2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1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3300元:经司法鉴定“伤后可设1人陪护45天(含先后2次住院期间)”,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安排人护理12天,故护理天数应为3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600元为宜; 6.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371.24元,该损失均应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滕某某17371.24元;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元,公告费1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滕 健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宋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心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