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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广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彬,周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彬,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虎,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频,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董厉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渌,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广彬因与被上诉人周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和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周频对最高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等由周频、农行和平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涉案借款系李广彬与周频在离婚期间发生的债务为由,否定其为夫妻共同借款,免除了周频的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分别在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5日向农行和平支行借款90万元。随后一审法院作出了我与周频的离婚判决,因周频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调解离婚。但是在调解离婚中,仅是对于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对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并没有予以处理。一审法院以调解离婚免除周频的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我在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5日向农行和平支行借款90万元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该两笔借款为我与周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根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可确定周频作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成员,其对最高额借款期限内发生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仅让共同还款人周频对第一笔90万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与最高额借款的法律规定明显不符,属于对最高额借款合同性质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周频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周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判决驳回李广彬的上诉,维持原判。一、李广彬以“调解离婚时,人民法院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为由,主张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认定夫妻一方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而不是以“离婚时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处理”为标准。李广彬认为,只要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即使是在离婚后一方所负的债务也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观点显然是错误的。2.自2012年2月15日李广彬第一次起诉离婚前,李广彬即离家出走,夫妻二人分居各自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李广彬并没有回家与我共同生活。2014年1月10日李广彬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判决准予离婚。2014年12月9日,李广彬向农行和平支行借款50万元,并将该笔借款汇款给了济南亿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途是“装修房屋”。这一时间点,距李广彬与我的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已经过去了四个月有余,该笔借款没有用于装修我们共同的房产。李广彬所借的该50万元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2月2日,李广彬与我离婚诉讼一案,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2015年3月25日,李广彬向农行和平支行借款40万元,此时李广彬与我已经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一个月有余,该笔借款显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笔借款是李广彬的个人借款,均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李广彬称“90万元借款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况”,以此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观点是错误的。1.2010年6月29日,在李广彬与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购买发展大厦的房产,一次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支行借款90万元,该笔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1年6月29日前即已还清。李广彬称“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5日的借款是为了偿还2010年的90万元借款借新还旧”,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李广彬于2014年12月9日借款50万元后,将该笔借款一次性全部汇给了济南亿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用于“借新还旧”,因此,该50万元借款与四年半之前的2010年6月29日9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2010年6月29日的夫妻共同借款是一次性借款90万元,而李广彬个人借款分别发生于2014年12月9日50万元、2015年3月25日40万元,间隔三个月之久,显然不存在“借新还旧”的可能性和对应性。三、李广彬依我对2010年6月29日9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要求我对李广彬2014年12月9日50万元、2015年3月25日40万元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针对2010年6月29日发生的90万元借款,该借款期限为一年。该承诺书明确载明,我只对2010年6月29日90万元“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广彬要求我对其2014年12月9日50万元、2015年3月25日40万元另外两笔个人借款承担责任,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向农行和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是为了夫妻购买济南市二环东路3218号发展大厦B座1803室房产,于2010年6月29日向农行和平支行借款90万元而出具的承诺书,该笔借款已经在2011年6月即已偿还。而对于李广彬2014年12月、2015年3月两笔借款,没有用于李广彬与我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我对两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承诺还款。不能依据我对已经偿还了的2010年借款的承诺,要求我对李广彬的个人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行和平支行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又以承诺书中“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的内容,认定“该笔贷款”为我行向李广彬发放的首笔贷款9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1.周频作为李广彬的妻子向我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为李广彬的“个人综合授信贷款九十万元”的共同还款成员。《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个人客户综合授信业务是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在一定额度和一定期限内,由甲方按照约定的业务种类循环使用信用的业务。”综合授信贷款实质是在一定期限内的最高额贷款。在周频签字的《同意抵押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李广彬签订的是《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周频是为李广彬的最高额90万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以“农行和平支行发放贷款时,李广彬与周频正在进行离婚诉讼,认定李广彬并未将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农行和平支行要求周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周频对借款明确知晓并作出共同还款和同意抵押的承诺,作为借款的共同还款成员,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额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离婚诉讼,并未告知我行,周频也没有向我行表示撤销或不履行共同还款的承诺,我行有理由相信周频一直作为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成员。本案是属于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至于李广彬与周频之间的纠纷,不能免除周频共同还款的责任。2.根据李广彬在一审中的陈述和其申请贷款时向我行提供的其与济南亿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住房装修,工程地点为历下区环山路137号1号楼2-202及2-103,此处房产正是周频作出同意抵押承诺、一审判决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也正是在李广彬和周频进行的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中诉争的房产。3.根据李广彬申请贷款时向我行提供的其与天桥区杨帆家具经营部签订的《办公家具购买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符合装修等大额花费的借款用途,因此我行有理由相信李广彬是将本案借款用在夫妻共同生活上,并且周频向我行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无论周频与李广彬是否离婚,均不能免除周频的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我行认为李广彬的上诉请求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周频对本案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和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广彬向农行和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99692.03元及利息14150.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止,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农行和平支行对李广彬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37号1号楼2-202、2-103室(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历字第05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周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广彬、周频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4日,农行和平支行(贷款人、授信人)与李广彬(借款人、受信人、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620100150641)、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各1份,约定: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13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90万元。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农行和平支行与李广彬形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1份,其上载明李广彬“本次贷款总额为9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房装修等大额花费”。同日,周频向农行和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广彬、周频向农行和平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1份,同意以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37号1号楼2-202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13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李广彬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义务与责任以上述合同中约定为准。2010年7月26日,农行和平支行与李广彬就李广彬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37号1号楼2-202、2-103室的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9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501**号。2010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农行和平支行在9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陆续向李广彬发放多笔借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借款到期时,李广彬仍有借款本金899692.03元尚未归还,分别为:2014年12月9日借款50万元,利率6.16%,到期日为2015年7月8日,逾期利率9.24%;2015年3月25日借款40万元,利率5.88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逾期利率8.8275%。经农行和平支行多次催收,李广彬至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周频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李广彬与周频于2001年7月30日结婚。2012年2月16日,李广彬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其与周频离婚;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历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2年10月12日,李广彬与周频签订协议书1份,其上载明“鉴于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女儿李和美得到正常的生活和教育保障,达成以下协议:……”。2014年1月14日,李广彬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其与周频离婚;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广彬与周频离婚。上述判决作出后,周频不服提起上诉,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832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周频与被上诉人李广彬离婚……财产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农行和平支行与李广彬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周频向农行和平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农行和平支行依约向李广彬发放了银行借款,履行了其负有的相应合同义务,李广彬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农行和平支行要求李广彬偿还贷款本息并对其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周频是否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9日周频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明确写明“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农行和平支行与李广彬于同日形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前述“该笔贷款”应为农行和平支行向李广彬发放的首笔贷款90万元,其用途为购房装修等大额花费。同时,周频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农行和平支行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25日向李广彬发放贷款时,李广彬与周频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李广彬并未将该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农行和平支行要求周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广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借款本金899692.03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14150.98元;二、李广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借款利息(以899692.03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对李广彬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37号1号楼2-202、2-103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济房他证历字第0501**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以90万元为上限;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广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1.周频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与借款人李广彬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个人综合授信贷款玖拾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你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于周频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原因,李广彬和周频均认为不仅仅因为二人是夫妻关系,还因为2010年6月29日的9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发展大厦的房产。但周频认为该笔贷款已经还清,是用周频和李广彬经营的济南泰莱特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收益偿还的。本案农行和平支行所诉的2014年和2015年两笔贷款与2010年贷款无关,也没有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责任。李广彬认为从2010年开始的每一笔贷款都是直接由农行和平支行打给济南亿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以装修的名义贷的,但都用来购买房产了。2010年6月29日的90万元贷款虽然已经还清,但是借朋友的钱偿还的。本案所涉2014年和2015年两笔贷款是对2010年6月29日贷款的借新还旧,周频也应承担责任。农行和平支行称2010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向李广彬发放的新贷款都是在旧贷款还清的情况下,再向李广彬发放新贷款。其都是按照李广彬的指定账户打款,包括济南亿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其他公司。其对李广彬的还款来源不清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周频应否对涉案李广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涉案贷款的借款人是李广彬,农行和平支行一审要求周频承担责任的依据是2010年6月29日周频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周频出具该承诺书系因与李广彬是夫妻关系,且明确写明“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广彬、周频均认可2010年6月29日贷款90万元用途为购买双方共有财产即发展大厦的房产,但该笔贷款已经还清。而农行和平支行本案所诉两笔贷款发生于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3月25日,用途为房屋装修和购耐用消费品。2014年7月25日,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准许李广彬和周频离婚。周频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李广彬与周频离婚。故现有证据看不出农行和平支行所诉两笔贷款与2010年6月29日90万元贷款的关系,一审法院以“李广彬并未将该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免除了周频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李广彬与周频的离婚诉讼中是否对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不影响本案还款责任的认定。李广彬上诉称上述两笔贷款是对2010年6月29日90万元贷款的借新还旧,周频不予认可,李广彬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广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0元,由上诉人李广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培森审判员  吴 魁审判员  赵永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