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103民初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运华、刘贵超等与被告蒋根清、蒋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华,刘贵超,张春林,蒋根清,蒋勇军,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3098号原告:王运华,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刘贵超,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张春林,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永州市冷水滩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根清,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蒋勇军,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第三人:于建华,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王运华、刘贵超、张春林诉被告蒋根清、蒋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于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民、第三人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根清、蒋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华、刘贵超、张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判令拍卖被告蒋根清于2013年8月22日抵押给原告王运华及第三人于建华的位于冷水滩区凤凰××经××路的住宅,所得拍卖款由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二被告承担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非诉费用;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法律服务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原告王运华和第三人于建华(乙方)与被告蒋根清、蒋勇军(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凤凰××经××路整栋住宅及该住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王运华及于建华,由王运华、于建华提供50万元(月息1.8%)给二被告。后原告王运华、第三人于建华依约向被告蒋根清指定的账户转账所借款项,蒋根清出具收据。该50万元系三原告与于建华共同出资,其中王运华12.5万元、刘贵超2.5万元、张春林10万元、于建华25万元。现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蒋根清、蒋勇军未予答辩。第三人于建华陈述称,借款人蒋根清、蒋勇军将房产抵押给第三人及本案三原告,借款总金额为50万元,其中第三人25万元、王运华12.5万元、刘贵超2.5万元、张春林10万元,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应按借款比例分配拍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由二被告偿还第三人借款25万元,并承担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三原告与第三人于建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四人合伙集资50万元,由于建华牵头,出借给蒋勇军办厂,其中于建华出资25万元、王运华出资12.5万元、刘贵超出资2.5万元、张春林出资10万元。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当天,以被告蒋根清为甲方(借款人)及丙方(抵押人)、原告王运华与第三人于建华为乙方(出借人)、被告蒋勇军为丙方(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民借字第0822-1号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蒋根清向王运华、于建华借款50万元(王运华、于建华各25万元)用于中山市皇鼎逸俊电镀有限公司的投资经营;2.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月息1.8%;3.一次性归还本金,按月付息,即每月22号付息;4.以蒋根清的自有财产及蒋勇军的房产、其他财产和合法权益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5.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具体状况:房屋所有权人为蒋根清,房屋坐落于冷水滩区凤凰××经××路整栋商品房;房屋所有权号:永房权证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冷集建字第(95)号;6.借款逾期三天起,被告蒋根清应每日按借款金额1%×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如诉至法律,被告蒋根清应承担全部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拍卖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蒋根清按合同约定将房屋抵押至原告王运华及第三人于建华名下,并办理了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金额为50万元。后王运华出资12.5万元、刘贵超出资2.5万元、张春林出资1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转账15万元至蒋勇军62×××42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8月29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蒋勇军62×××90的银行账户。被告蒋根清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今收到合同编号为2013民借字第0822-1号《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圆整(小写)400000(该款已打入我指定的账号62×××42,该账号名为:蒋勇军)。”的收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根清未能还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蒋勇军向王运华、于建华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其于2013年8月22日与父亲蒋根清共同与于建华、王运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现因其本人原因无法归还本金,故其本人承诺继续履行该合同至本金归还时止,并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2015年9月18日被告蒋勇军出具“今欠到于建华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定于2015年年底之前还清。欠款人:蒋勇军”的欠条一张。2016年12月29日,被告蒋勇军再次向原告方出具“因借于建华、刘贵超、黄玉华伍拾万元整,于年底还清。”的承诺书一份。后因经济困难,被告方未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本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明细、他项权证、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运华、刘贵超、张春林及第三人于建华与被告蒋根清、蒋勇军之间的抵押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出具的收据、承诺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具法律效力。被告蒋勇军虽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仅系抵押人(丙方),但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蒋勇军于2014年7月24日向王运华、于建华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9月18日出具10万元的欠条;又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方出具确认向于建华、刘贵超、王运华借款50万元整,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还清的承诺书,根据以上一系列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被告蒋勇军为加入的债务人,已自愿对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蒋勇军与被告蒋根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可依法要求实现抵押权,即对蒋根清名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冷集建字第(95)号、坐落于冷水滩区凤凰××经××路的整栋商品房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案件执行阶段的非诉费用,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即使进入执行阶段,法院亦会对上述费用的承担依法划分承担主体,在本案中不宜一并提前处理。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雇请法律工作者为其提供了法律服务,但原告主张的8000元法律服务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的计算标准及实际开支,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蒋勇军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方出具的承诺书原件现为原告王运华持有,且王运华、于建华、刘贵超均为实际共同借款人,故本院认定该承诺书中所写的“黄玉华”的即为本案原告王运华。第三人于建华在诉讼过程中虽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预交诉讼费,对第三人于建华的诉讼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根清、蒋勇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运华、刘贵超、张春林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蒋根清以其已办理抵押手续的、位于冷水滩区凤凰园经发路、土地权证号为冷集建字第(95)号、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冷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冷水滩字第××号的房屋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在该栋抵押房屋的拍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运华、刘贵超、张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运华、刘贵超、张春林承担50元,被告蒋根清、蒋勇军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枫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