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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春鹤与王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鹤,王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814号原告:张春鹤。现住镇赉县。被告:王宁,成年人。现住镇赉县。原告张春鹤诉被告王宁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春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宁赔偿经济损失19592.72元,其中,护理费1933.12元(16天X120.82元),误工费17659.6元(106天X166.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开翻斗车。2017年6月16日下午,在镇赉县南湖西白鹤宾馆南原告开翻斗车卸土,因翻斗车起重架发生故障,车厢跌落,导致原告在驾驶室内腰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镇赉县杨氏堂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肝功能异常,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被告交付的医药费,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误工损失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王宁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宁雇佣张春鹤为王宁开翻斗车。2017年6月16日下午,张春鹤驾驶翻斗车在镇赉县南湖西白鹤宾馆南卸土时,因翻斗车起重架发生故障,导致驾驶室内的张春鹤腰椎受伤。张春鹤受伤后在镇赉杨氏堂医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肝功能异常,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继续对症治疗。王宁为张春鹤支付医药费,并赔偿张春鹤经济损失2000元。因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春鹤诉至本院,要求王宁赔偿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张春鹤与王宁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春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王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春鹤在本案的发生中无过错,自行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除已给付的医药费外,结合张春鹤的诉讼请求,王宁还应赔偿张春鹤护理费及误工费。因张春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其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张春鹤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1933.12元(16天X120.82元)、误工费12806.92元[(90天+16天)X120.82元)],合计14740元,扣除王宁已给付的2000元,即王宁还应赔偿张春鹤经济损失12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春鹤经济损失12470元(已扣除给付的2000元)。二、驳回张春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春鹤负担85.9元、王宁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占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