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陈六明与陈帮益、刘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六明,程帮益,刘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649号原告:陈六明,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帮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告:刘桂云,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原告陈六明与被告陈帮益、刘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六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帮益、刘桂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864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7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帮益、刘桂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帮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2013年6月6日被告陈帮益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月利率1.2%,还款期限为当年12月底。后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86400元计入后期本金,共计286400元,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依新借据借款金额2864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可直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故提起诉讼。陈帮益、刘桂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程帮益向陈六明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陈六明人币贰拾万元整,月利息1分2厘计息,归还期12月底一笔还清。此据是实程邦益2013.6.6号”。2016年6月7日,程帮益向陈六明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陈六明人币贰拾捌万陆仟肆佰元整。月息1分2厘。此据是实程帮益2016.6.7号”。另查明,程帮益与刘桂云于1992年11月30日在新宁县清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2年12日21日向新宁县民政局申请补发了结婚证。以上事实,有程帮益向陈六明出具的借据和新宁县民政局为程帮益、刘桂云补发结婚证的登记资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六明持有程帮益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并据此起诉,主张债权,程帮益、刘桂云放弃到庭对以上借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异议,本院对陈六明所持有的以上借据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程帮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陈六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以上债务发生于程帮益、刘桂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也未提出该债务系程帮益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因此原告提出以上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并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程帮益于2013年6月6日向陈六明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1.2%,因程帮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于2016年6月7日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864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则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按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本金金额和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本息之和,若超过以原借据载明的本金金额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立据之日2013年6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本息之和,则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程帮益、刘桂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陈六明偿还借款本金286400元,并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按前述借款本金、利率和起息日计算至还清之日的本息之和,若超过以200000元为本金,以24%为年利率,从2013年6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的本息之和,对超过部分不予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0元,由被告程帮益、刘桂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