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连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12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连群,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东光县,汉族,半文盲,住东光县,无业。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5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连群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连群及其辩护人王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连群为获取高额报酬,吞服72粒用塑料纸包裹的椭圆状毒品后,于2017年5月15日上午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MU2263次航班飞往陕西西安。当日12时许,孙连群在咸阳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孙连群从体内排出72粒毒品,经称量,净重305.0745克。经鉴定,从72粒物体中随机抽检的10粒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孙连群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孙连群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孙连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孙连群文化程度低,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运输的毒品及时被公安机关缴获,未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连群为获取高额报酬,吞服72粒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胶囊型疑似毒品物品后,于2017年5月15日9时45分许从云南省昆明市乘坐MU2263次航班飞往陕西省西安市。当日12时许,孙连群在咸阳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孙连群从体内排出72粒用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疑似毒品物品。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72粒疑似毒品物品总净重305.0745克,从72粒疑似毒品物品中随机抽取10粒,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指定管辖决定书、离港数据、微信转账及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现场盘查、提取、清点、称重、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移交及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孙连群的供述;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连群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305.074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孙连群的辩护人辩称,孙连群主观恶性小,其运输的毒品及时被公安机关缴获,未给社会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意见,经查,孙连群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05.0745克,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虽未流入市场,但其行为已严重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很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孙连群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孙连群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连群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执行至2032年5月14日止)。二、违法所得264元和作案工具白色UOOGOU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赵捷人民陪审员刘选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蕾打印:扈艳红校对:雷蕾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