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彰武东福硅砂有限公司、高宝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彰武东福硅砂有限公司,高宝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彰武东福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四合城乡马连侵村。法定代表人:黄渊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霄,北京市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熙,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宝菊,女,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铭博货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庆,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彰武东福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58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高宝菊未向东福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其与东福公司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仅凭高宝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东福公司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3.原审法院对高宝菊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没有查明,仅确认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便认定东福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高宝菊与孙守勤串通伪造借款协议,加盖公章不是东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授权,孙守勤没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协议对东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高宝菊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东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孙守勤是东福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日常经营工作,东福公司因销售硅砂欠付运费,被案外人骏高国际货运(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公司)起诉。案件在天津海事法院达成调解后,因为东福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案涉款项没有进入东福公司的账户,而是经过东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庆的账户支付给骏高公司。二、东福公司对外欠款的事实已被另案生效文书认定,东福公司没有实际支出任何款项,但其欠付骏高公司的运费已经履行完毕。东福公司的债务被清偿后,应向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三、总经理孙守勤是东福公司任命的,2016年3月21日董事会免除孙守勤总经理职务之前,孙守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东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福公司与高宝菊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东福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东福公司对《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其认可孙守勤在案涉借款发生时系东福公司的总经理,负责掌管公章及公司日常工作。原审已经查明,东福公司因经营欠付案外人骏高公司硅砂运费,与骏高公司另案达成调解,天津海事法院出具(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为履行调解书载明的给付义务,孙守勤以东福公司名义向高宝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孙守勤向高宝菊借款用于偿还东福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债务,系正常履行总经理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东福公司承担。故原判决认定《借款协议》系东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高宝菊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的问题。高宝菊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骏高公司出具的收据、史双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据以及孙守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高宝菊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将560000元实际支付到(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77号案件中东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庆的个人账户,史双庆将554730元汇入骏高公司指定账户内,完成了东福公司在(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77号调解书中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高宝菊与东福公司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高宝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东福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东福公司主张孙守勤没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协议对东福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节。孙守勤向高宝菊借款用于偿还东福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运费债务,系正常履行总经理职务的行为,东福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职权划分的约定,不足以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亦不足以对抗高宝菊对东福公司享有的债权。且案涉借款使得东福公司对外债务得到清偿,东福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东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彰武东福硅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庆娟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