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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蒋时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刘某,周A,刘WW,蒋时文,张海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涛,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鹿马桥镇七家廖村5组,系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A,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WW,男,194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周某某之夫。原审被告人蒋时文,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法院批准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武,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系肇事车湘BM69**号牌车车主,系被告人蒋时文之妻。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时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A、刘WW对原审被告人蒋时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7)湘0321刑初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不服,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4月16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蒋时文驾驶湘BM69**号牌小型轿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海棠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易俗河镇海松二路与海棠路口地段时,与从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蒋时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时文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时文的妻子张海武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A、刘WW达成和解协议,蒋时文、张海武自愿在原告方所应获得保险理赔总额之外再额外补偿其50000元,刘某、周A、刘WW作为被害人周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蒋时文予以谅解。因蒋时文、张海武已先行为原告方垫付了死者安葬费用100000元,原告方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结案后从应获保险理赔款项中扣减50000元支付给张海武夫妇,并自愿放弃对蒋时文和张海武的其他诉求。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出生于1951年10月1日,系城镇户口,与丈夫刘WW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女儿周A,1974年11月18日出生;儿子刘某,1978年3月3日出生。被害人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33.98元,死亡赔偿金469260元(31284元/年×15年),丧葬费30080元(湖南省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1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情认定为5000元,合计为551473.98元。被告人蒋时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的湘BM69**号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其妻张海武,该车于2017年2月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2017年4月17日,经湘潭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蒋时文、张海武向原告方垫付安葬费用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预赔原告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朱为国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鉴定意见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锦程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151号,锦程司鉴中心[2017]机鉴字第274号,锦程司鉴中心[2017]机鉴字第175号、176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7-2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株芦结字010800675号结婚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社区出示的证明;被告人蒋时文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湘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时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蒋时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时文在妻子张海武的帮助下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时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蒋时文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时文所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武为车主的湘BM69**号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该保险在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作为湘BM69**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时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以机动车一方承担80%、行人一方承担20%为宜。被害人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51473.98元,由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7133.9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80%的比例赔偿3474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蒋时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A、刘WW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117133.98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A、刘WW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347472元,合计赔偿464605.98元(已赔付50000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周A、刘WW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为由,请求本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时文因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蒋时文所驾驶车辆已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保险条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米朝晖审 判 员  夏文成代理审判员  李有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