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翠霞、杨少林、王桂红、杨依轩诉被告白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霞,杨少林,王桂红,杨依轩,白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4439号原告:李翠霞,女,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州区旧街街三河口村李家西湾*组***号,住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田村村田前村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4201171989********。(系杨俊妻子)。原告:杨少林,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田村村田前村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3425241952********。(系杨俊父亲)原告:王桂红,女,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田村村田前村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3425241952********。(系杨俊母亲)原告:杨依轩,男,201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梅林镇田村村田前村民组**号,公民身份证号3418812013********。(系杨俊之子)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华军,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西津办事处大村大村下组*号,公民身份号3425241987********。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电中心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62758387P(1-1)。负责人:荀明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翠霞、杨少林、王桂红、杨依轩与被告白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霞等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甘华军,被告白璐,被告天安财险宣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3162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7日17时25分,被告白璐驾驶皖PBL5**号小型轿车沿S104线由宁国市中溪镇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S104线244KM+770M处,车辆碰撞前方从左向右横过公路的行人杨俊,造成杨俊当场死亡和轿车受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俊和白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俊身前自2015年6月一直租住在宣城市区花屋新村内,多年从事竹木制品加工销售、绿化竹木苗木销售等业务。杨俊父母及子女需要杨俊抚养。皖PBL5**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白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宣城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可3万元;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误工费计算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杨俊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经宣城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社区民警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房屋租赁合同》、城东社区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证明及收据、出租人身份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何家望的证明、银行流水对帐单、笔记簿等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掘,能证实杨俊从事竹木制品加工销售、绿化竹木苗木业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俊于1982年2月17日出生,杨俊的妻子李翠霞、儿子杨依轩、父亲杨少林、母亲王桂红均居住在宁国市梅林镇田村田前村民组;杨俊有弟、妹共三人。杨俊自2015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宣城市区花屋新村6-4号,从事竹木制品等销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璐、杨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白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天安洋财险宣城公司作为皖PBL5**号小型汽车的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应由白璐、杨俊按责承担。天安财险宣城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杨俊签名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本院已经核实,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此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对其申请鉴定不予准许。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杨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287元/年计算,结合扶养年限及扶养义务人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592元(10287元/年×16年〈1/2+1/3+1/3〉,因大于一人份额,按一人计算),该款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合计为74771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杨俊死亡,其亲属遭受严重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杨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3.丧葬费: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551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上述损失属合理支出,原告诉请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10263元,由天安财险宣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万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00263元,按责承担,由天安财险宣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20157.8元(700263元×60%);天安财险宣城公司赔付总额为530157.8元(110000元+4201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翠霞、杨少林、王桂红、杨依轩各项损失合计530157.8元;二、驳回原告李翠霞、杨少林、王桂红、杨依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6元,由原告李翠霞、杨少林、王桂红、杨依轩负担162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白璐负担6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松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