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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浩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51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浩,曾用名崔某华,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销售员,户籍地为莱州市。2017年8月1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浩醉酒后驾驶鲁Y09J**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光州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信大厦路口处时,交警对其依法进行检查。被告人崔某浩拒绝接受检查,掉转车头向西逆向行驶,在“东方夏威夷KTV”门前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崔某浩的朋友潘某强、王某杰等人到场采取阻拦、拉扯、推搡交警,阻碍交警执行职务,致使被告人崔某浩再次逃离。后交警在“东方夏威夷KTV”门前花坛内将被告人崔某浩抓获。经现场对被告人崔某浩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血液。经鉴定,案发当日送检的被告人崔某浩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强、原某明、王某杰等人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浩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欣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茜丹 微信公众号“”